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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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告人 張人祥
張基福 張基昌 上列抗告人因 簡秀 如與 簡郁峰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於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因原告 簡秀如 聲請抗告人為證人,該院乃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到場作證,並註明「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確定證人等不得拒絕證言,請到庭就被繼承人 張美智 遺囑乙事作證」,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三19至21頁);抗告人收受上開通知後未向法院陳報任何不到場之事由,屆期亦未到場,經原法院裁處抗告人罰鍰各2萬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見證張美智代筆遺囑之過程均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並經公證人認證,伊等無出庭作證之必要,且伊等與本件兩造均具有四親等內之血親關係,顧及維繫彼此間親情,不願出庭作證,原裁定之罰鍰過高等語。惟抗告人因見證張美智之代筆遺囑,有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得依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一節,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抗字第65號裁定確定,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無訛;抗告人拒絕證言既未獲准,其到場證言義務即不能免除,抗告人以其他事證已明,或親情考量為由,未依通知到場作證,自屬無正當理由;復審酌原法院前通知抗告人於108年9月5日到場作證,抗告人表示拒絕證言(原法院卷二61至63頁),嗣經本院裁定其等不得拒絕證言確定,原法院亦於109年10月29日庭期通知敘明抗告人不得拒絕證言之旨,抗告人仍堅不到場作證,已延滯案件審理,原法院裁處抗告人各罰鍰2萬元,亦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