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楊焜顯 住○○市○○區○○街000巷0號代理
林瑞富 律師受判決人即被告 張敏雄
梁穗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因受判決人等瀆職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確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109年9月9日確定)、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第二審上訴駁回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3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36號裁定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110年2月8日再審聲請及理由(一)狀部分(案號: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35號、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誤為109年度台上字第188號〉、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關於「至聲請意旨另就第三審判決撤銷發回部分(即受判決人 賴秀蘭 部分),表示最高法院應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惟上開受判決人賴秀蘭部分既經第三審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重新審理中,目前尚未確定,應認此部分並非本件再審聲請所需審酌之範圍」云云,顯係「程序切割法」,有違「實體案情不可分」刑法原理,刑事案情為獲取全案情之真實,程序上不得分割、割裂,否則生斷章取義、以偏概全與裁判矛盾之弊端。賴秀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由張敏雄、梁穗昌不法聲請教唆所致,3人係一體的共犯結構,怎可切開致主犯張敏雄、梁穗昌僥倖成為漏網之魚而逍遙法外?⑵系爭裁定不堪維持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
定係屬於歧視自訴人、貶低、剝奪自訴人訴訟地位與權益之違憲惡法,剝奪自訴被害人法律上之攻防之權益及法律地位,系爭裁定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剝奪、戕害自訴程序自訴人權能與地位,係侵害人民訴訟權、違憲之惡法且無效,即使大法官會議亦無權使之變為有效;本件歷審不受理判決,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第1785號2違憲判例將當事人誣蔑為不是被害人,實皆違法及枉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再審之訴訟要件,自訴人楊焜顯已就上開兩判例聲請釋憲以宣告違憲而無效,並已就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屬違憲提出聲請釋憲以宣告其違憲。系爭裁定割裂刑事實體法上共犯梁穗昌、 洪敏雄 與賴秀蘭負共犯責任的事實、證據及法理,係以「程序玩法」吃掉一切犯罪事實,顛倒法理是非為辦案方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鐵證俱在卷宗,但原確定判決包庇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屬違憲侵害「自訴權」甚明。綜上,系爭裁定扭曲刑事法的「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為嚴重。
㈡110年2月22日再審聲請陳報(二)狀部分:
⑴系爭裁定唯一理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作為「駁回」之理由,已屬歧視並剝奪「自訴人訴訟地位」,貶抑、侵害自訴人訴訟權,聲請人已提出大法官釋憲聲請為根據,當係「證據」。
⑵原確定判決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撤銷
發回,已足證明原確定判決係非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要件,即「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違法失職)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可見系爭裁定之再審聲請完全合法,請求依法停止訴訟以待大法官會議釋憲。
⑶家人間銀行款項之流動機密均屬本件「個人資料保護法」構
成要件,而梁穗昌、張敏雄以書狀具體教唆審理法官賴秀蘭為不法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調查,為本件犯罪事件始作俑者,不得切割而使之倖逃法網,以維護國家法律與秩序。
⑷本案詳細證據已列於106年12月22日楊焜顯所呈地院自訴狀全
文,無庸重複,調卷詳閱即明。綜上,梁穗昌、張敏雄罪證確鑿,請求撤銷原不受理判決,將梁穗昌、張敏雄一併與賴秀蘭被告列為「共犯」之審判云云。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訴人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自訴人僅得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事由,即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事項。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再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楊焜顯(下稱聲請人)所提之理由狀,雖均載明對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自訴受判決人張敏雄、梁穗昌、賴秀蘭共犯「妨害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罪」、「教唆枉法裁判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不受理,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又經第三審判決就受判決人賴秀蘭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目前尚未確定),其餘關於張敏雄、梁穗昌部分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三審判決就受判決人張敏雄、梁穗昌部分,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該確定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符法律上之程式。至聲請意旨另就原確定判決經第三審判決撤銷發回,已足證明原確定判決係非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要件云云(理由(二)狀(2),即受判決人賴秀蘭部分)乙節,惟上開受判決人賴秀蘭部分既經第三審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重新審理中,目前尚未確定,應認此部分並非本件再審聲請所需審酌之範圍。㈡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本件聲請人為自訴人,其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為受判決人即被告張敏雄、梁穗昌等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一)狀並未敘明有何同法第422條第1款所列同法第420條第1、2、4、5款之情形。本院於110年2月18日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聲請人除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3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等裁判書繕本外,所提出之理由(二)狀,僅重申本件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已詳如理由(一)狀云云,惟就關於該原確定判決部分,仍未提出可資證明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4、5款事由存在之相關證據。從而,聲請人既未指出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揭意旨,其就原確定判決部分之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㈢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8號、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6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前就第三審判決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其對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請人另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因聲請人未指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於法未合,而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36號裁定將其再審聲請駁回,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本院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再以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8號、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6號(除上揭聲請意旨(二)、(2)以外之聲請理由均屬之)等確定裁定之非屬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再審,其程序於法均有未合,且無從命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35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本件聲請人自訴受判決人張敏雄、梁穗昌與賴秀蘭共犯「妨害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罪」、「教唆枉法裁判罪」等案件,就張敏雄、梁穗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不受理,再經上訴二、三審後,分別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及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本件第一審判決既經上訴之救濟程序,嗣本院之上訴審已為實體審理認定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之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應以確定判決為對象之要件,況本院非為該第一審判決之「原審」法院,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㈤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均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核與再審規定不符(或對非實體判決或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或聲請再審未敘明理由,或非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聲請程序顯然不合法),是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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