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勳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勳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凌晨3時19分許,先駕駛其繼母夏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彰化縣○○市○○路○段○○○號鮮友火鍋停車場後,步行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4順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依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4之機車。再騎乘竊得之附表一編號4機車前往附表一編號5至7熱帶雨林娃娃機店,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擊破娃娃機臺玻璃後,伸手進入竊取機臺內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物品得手。
(二)於108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彰化縣○○鎮○○街與大溪街口,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 巫秀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騎乘前開機車依序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娃娃機店,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擊破娃娃機臺玻璃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伸手進入竊取機臺內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得手。嗣經警查獲並扣得謝政勳行竊時所使用之榔頭1支、機車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 原翔 、 葉明凱 、 黃健昇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政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7、485至489頁,本院卷第27、91、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陳淑惠 、 施養煌 、 林益慶 、 張世文 、巫秀珍、 蘇俊清 、 粘明峯 、 魏致宏 、證人即向巫秀珍借車之 謝勝夫 、證人即告訴人 劉原翔 、葉明凱、黃健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77、443至446、453至459頁),並有被告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路線圖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特徵比對照片9張、現場查獲照片19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領據)6張、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重型機車、彰化縣○○市○○路○○○○○號熱帶雨林娃娃機店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影像、彰化縣○○鎮○○路○段○○○號娃娃機店、彰化縣○○鎮○○路○段○○○號熊愛夾娃娃機店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影像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9至157、177至267、447至451、463至
469頁),且有榔頭1支、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縱非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然行為人如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本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持榔頭擊破告訴人劉原翔、葉明凱、黃健昇、被害人蘇俊清、魏致宏、粘明峯所有之娃娃機臺玻璃,足見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二)是核被告就犯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雖附表一皆係於108年12月1日、附表二皆係於同年月4日所為,然係於不同地點、時間竊取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及公訴人認就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部分,應分論併罰,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且犯案次數甚多,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等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娃娃機玻璃並行竊,次數頻繁,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並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已與調解時到場之被害人林益慶、告訴人劉原翔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有6歲兒子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復審酌被告犯行有固定模式,時間密集,侵害法益類型單純,於併合處罰時應考量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故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遂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二其餘編號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及榔頭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至7、附表二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稱未扣案之物均已變賣,惟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採信。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2、3所竊得之物均業已發還予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至167、513頁);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重型機車,因被告棄置路旁,業經被害人發現並自行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被告行為時所穿之棕色布鞋1雙、黑色外套1件、白色手套1雙,雖為被告犯罪時所穿之物,然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直接關連,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於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鏟管1支,均與本案無關;扣案之藍芽耳機1個、行動電源2個均非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以告訴為追訴犯罪之必要條件。所謂告訴,除應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事實外,並須表示其希望追訴之意思為必要,若未表示其追訴之意思,尚不得認為追訴條件業已具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亦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檢察官起訴時固認定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4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榔頭1支擊破娃娃機臺玻璃後行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被害人蘇俊清、 魏政宏 、粘明峯於警詢時均稱:(問:你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伊只希望竊嫌能賠償伊的損失等語(見偵卷第69、76、445頁)。是上開3人並無就此毀損娃娃機臺玻璃部分,明確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難認其追訴條件業已具備。
(三)綜上,就此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合法告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涉犯如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犯毀損娃娃機臺玻璃之行為,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2至4之加重竊盜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時間│地點│竊取物品│方式│主文欄│││││││││├──┼───────┼───────┼────────┼───────┼───────────────┼───────────────┤│1│ 黃陳淑惠 (未提│108年12月1│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車牌號碼│被告以自備鑰匙插入左列機車鑰匙│謝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告)│日凌晨3時28│路2段630巷│000-000號重型│孔後,開啟電門騎車離開。│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13號前│機車││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2│施養煌(未提告│108年12月1│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車牌號碼│被告以自備鑰匙插入左列機車鑰匙│謝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日凌晨3時45│路301巷12弄│000-000號重型│孔後,開啟電門騎車離開。│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4號前│機車││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3│林益慶(未提告│108年12月1│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車牌號碼│被告以自備鑰匙插入左列機車鑰匙│謝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日凌晨4時17│街220號旁│000-000號重型│孔後,開啟電門騎車離開。│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機車││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世文(提告)│108年12月1│彰化縣和美鎮東萊│車牌號碼│被告以自備鑰匙插入左列機車鑰匙│謝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日凌晨5時30│路81巷73弄7│000-000號重型│孔後,開啟電門騎車離開。│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號前│機車││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5│劉原翔(提告)│108年12月1│彰化縣彰化市自強│編號28號機臺│被告騎乘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車│謝政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凌晨5時46│路185之2號熱│內藍芽耳機5│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帶雨林娃娃機店│個│彰化縣○○市○○路○○○○○號│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藍│││││││熱帶雨林娃娃機店後,持自備榔頭│芽耳機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支擊破娃娃機臺玻璃後,伸手進│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入拿取左列物品。│。
├──┼───────┼───────┼────────┼───────┼───────────────┼───────────────┤│6│葉明凱(委託劉│108年12月1│彰化縣彰化市自強│編號13號機臺│被告騎乘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車│謝政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原翔提告)│日凌晨5時46│路185之2號熱│內藍芽耳機9│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帶雨林娃娃機店│個│彰化縣○○市○○路○○○○○號│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藍│││││││熱帶雨林娃娃機店後,持自備榔頭│芽耳機玖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支擊破娃娃機臺玻璃後,伸手進│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入拿取左列物品。│。│├──┼───────┼───────┼────────┼───────┼───────────────┼───────────────┤│7│黃健昇(委託劉│108年12月1│彰化縣彰化市自強│編號3號機臺│被告騎乘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車│謝政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原翔提告)│日凌晨5時46│路185之2號熱│內藍芽耳機、行│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帶雨林娃娃機店│動電源各1個│彰化縣○○市○○路○○○○○號│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藍│││││││熱帶雨林娃娃機店後,持自備榔頭│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壹個均沒收,│││││││1支擊破娃娃機臺玻璃後,伸手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入拿取左列物品。│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時間│地點│竊取物品│方式│主文欄│├──┼───────┼───────┼────────┼───────┼───────────────┼───────────────┤│1│巫秀珍(未提告│108年12月4│彰化縣溪湖鎮水源│車牌號碼│被告以自備鑰匙插入左列機車鑰匙│謝政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日凌晨3時許│街與大溪街口│000-000號重型│孔後,開啟電門騎車離開。│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機車││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2│蘇俊清(未提告│108年12月4│彰化縣溪湖鎮彰水│店內2臺娃娃│被告騎乘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車│謝政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凌晨3時37│路4段126號娃│機臺內之藍芽耳│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娃機店│機4個│彰化縣○○鎮○○路○段○○○號│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娃娃機店後,持自備榔頭1支擊││││││││破娃娃機臺玻璃後,伸手進入拿取││││││││左列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魏致宏(未提告│108年12月4│彰化縣溪湖鎮彰水│店內4臺娃娃│被告騎乘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車│謝政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凌晨3時52│路2段581號熊│機內之藍芽耳機│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愛夾娃娃機店│6個、智能手錶│彰化縣○○鎮○○路○段○○○號│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1個│熊愛夾娃娃機店後,持自備榔頭1││││││││支擊破娃娃機臺玻璃後,伸手進入││││││││拿取左列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4│粘明峯(未提告│108年12月4│彰化縣溪湖鎮大溪│店內2臺娃娃│被告騎乘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車│謝政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凌晨4時32│路2段178號娃│機內之運動耳機│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娃機店│2個、智能手錶1│彰化縣○○鎮○○路○段○○○號│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運││││││支、行動電源1│娃娃機店後,持自備榔頭1支擊│動耳機貳個、智能手錶壹支及行動││││││個│破娃娃機臺玻璃後,伸手進入拿取│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左列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