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黃后慶 再審被告 江翊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茲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9年5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訴訟第二審卷第287頁)。而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二次提出之對話記錄,為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之最重要理由,再審原告對於該對話記錄之真正亦有爭執,而該對話紀錄均為私文書,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要求再審被告證明其對話記錄為真正,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者,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始提出對話記錄,再審原告爭執其有逾時提出之虞,但前審並未依法令再審被告釋明,即逕採為判決基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之每份書狀,對於上開對話記錄均表示爭執,且明確表示爭執之對話記錄包括手機簡訊,但原確定判決卻將該對話紀錄區分為LINE對話記錄及手機簡訊,並稱再審原告對於手機簡訊部分未爭執,顯然無視再審原告一再爭執對話記錄真正之證據。另依證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證詞,可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原確定判決僅以○○○提前離開協商場合,即認為○○○證詞全部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三、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並包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要求再審被告證明對話記錄為
真正,且該對話記錄有逾時提出之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兩造間之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認定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贈與,而非基於消費借貸,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詳下述,並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不論其認定是否妥當,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另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並未到庭,其於第二審提出上開對話記錄,並無逾時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可採。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亦不包括證人在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一再以書狀爭
執對話記錄真正之證據,及證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詞云云。惟查,上開對話紀錄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已如前述;而○○○之證詞,並非該條所稱之證物,故原判決縱使漏未斟酌○○○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詞,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已於理由項下敘明:「依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知,兩造在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曾表示要幫上訴人支付買車的頭期款;希望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生小孩;還相約要一起去看房子;逢年過節或喜慶,還想到要送禮或替上訴人包紅包給上訴人之親友。且於上訴人猶豫是否接受被上訴人資助時,上訴人仍表示『我沒能力,怎麼會幫你』、『因為我愛你,(若)不甘心,早走了,誰還會願意付出』等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完全係基於愛慕上訴人,追求上訴人,基於饋贈之心意而資助上訴人,難認兩造於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後,曾於108年1月14日以手機簡訊傳訊息予上訴人,表示:『我這一趟花蓮之行,把你我回憶都埋在哪裡,我愛妳,卻也恨妳,三年了,也被妳利用夠了,一滴不剩,恨跟時間會讓我放下,也祝福你找到新的金主,過妳的虛偽人生,100萬的本票,我會拿給妳爸,感謝妳給我的另一種人生體驗,不在(再)打擾,披著羊皮的狼,我恨你』;『你那張一百萬本票在我朋友那𥚃,要你自己找他拿0000000000陳或我叫他交給你爸,自己決定』,足以印證上訴人主張,雙方感情和睦時,被上訴人即無條件付出;雙方感情失和時,又會以積欠債務相繩。再參以被上訴人曾以LINE傳送訊息向上訴人表示『一百多萬,認識一個人,值得』等語,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也認為伊在兩造交往期間為上訴人所支出之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至為灼然。綜上,被上訴人在兩造交往期間,雖曾陸續資助上訴人約100萬元,惟並無法證明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交付,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5頁),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所指摘關於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各項證據詳為調查,並綜觀兩造之攻擊防禦及陳述後,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詳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前開指述,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然此概屬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非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即乏所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殊無可採。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表:
┌──┬───────┬──────────┐│編號│給付日期│給付金額│├──┼───────┼──────────┤│1.│108年12月11日│2萬元│├──┼───────┼──────────┤│2.│109年01月11日│2萬元│├──┼───────┼──────────┤│3.│109年02月11日│2萬元│├──┼───────┼──────────┤│4.│109年03月11日│2萬元│├──┼───────┼──────────┤│5.│109年04月11日│2萬元│├──┼───────┼──────────┤│6.│109年05月11日│2萬元│├──┼───────┼──────────┤│7.│109年06月11日│2萬元│├──┼───────┼──────────┤│8.│109年07月11日│2萬元│├──┼───────┼──────────┤│9.│109年08月11日│2萬元│├──┼───────┼──────────┤│10.│109年09月11日│2萬元│├──┼───────┼──────────┤│11.│109年10月11日│2萬元│├──┼───────┼──────────┤│12.│109年11月11日│2萬元│├──┼───────┼──────────┤│13.│109年12月11日│2萬元│├──┼───────┼──────────┤│14.│110年01月11日│2萬元│├──┼───────┼──────────┤│15.│110年02月11日│2萬元│├──┼───────┼──────────┤│16.│110年03月11日│2萬元│├──┼───────┼──────────┤│17.│110年04月11日│2萬元│├──┼───────┼──────────┤│18.│110年05月11日│2萬元│├──┼───────┼──────────┤│19.│110年06月11日│2萬元│├──┼───────┼──────────┤│20.│110年07月11日│2萬元│├──┼───────┼──────────┤│21.│110年08月11日│2萬元│├──┼───────┼──────────┤│22.│110年09月11日│2萬元│├──┼───────┼──────────┤│23.│110年10月11日│2萬元│├──┼───────┼──────────┤│24.│110年11月11日│2萬元│├──┼───────┼──────────┤│25.│110年12月11日│2萬元│├──┼───────┼──────────┤│26.│111年01月11日│2萬元│├──┼───────┼──────────┤│27.│111年02月11日│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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