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上訴人 楊長穎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被上訴人 賴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 杜龍勛 」之男子,「杜龍勛」取得伊之信任後,即以需要資金為由邀伊進行投資,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7年7月2日、3日、4日及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9萬6000元、51萬9000元、16萬元,共計87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隨即將上開匯入之系爭款項提領一空, 嗣伊 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伊與被上訴人間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自始欠缺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目的,被上訴人所抗辯其受有系爭款項之原因,亦與伊受「杜龍勛」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無關,故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程序到庭之陳述及書狀之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從事珠寶買賣,為經營生意而將系爭帳戶公開以便客戶匯款,伊實無從一一過濾客戶之金錢來源;伊係因107年5月30日向名為「頭頭」之客戶出售玉器,因而由伊所有之系爭帳戶陸續受領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其後伊業已將系爭款項提領後連同其他貨款交與廠商,「頭頭」所購買之玉器也已出貨,伊與上訴人互不認識,亦無詐欺上訴人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3日、4日及6日分別匯款9萬6000元、9萬6000元、51萬9000元、16萬元,共計87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隨即以金融卡提領或跨行轉出等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出系爭款項等情,有卷附匯款單、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5、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18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上訴人主張伊前透過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杜龍勛」之男子,「杜龍勛」以需要資金為由邀伊進行投資,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7年7月2日、3日、4日及6日陸續將系爭款項共計87萬1000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嗣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52頁),亦有「杜龍勛」與上訴人簽立之「澳門美高梅博彩有限公司」契約文件、上訴人與「杜龍勛」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內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9至24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731號第32至46頁),足徵上訴人係遭「杜龍勛」為名之人詐騙,以投資「澳門美高梅博彩有限公司」為幌,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不識被上訴人,會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遭「杜龍勛」詐騙所致;被上訴人亦抗辯兩造素不相識,且兩造無任何交易或債權債務關係,會受領系爭款項係因名為「頭頭」之客戶向伊購買玉器所匯入之貨款;由上情可知,上訴人電匯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上訴人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以增加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被上訴人非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取得系爭款項之財產利益。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會受領系爭款項係因名為「頭頭」之客戶向伊購買玉器所匯入之貨款云云,並提出手機通聯訊息翻拍照片、記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翻拍照片,僅為諸多玉石貨件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及手寫記帳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實無從推知其受領上訴人所匯之系爭款項與其所稱「頭頭」所購買之玉器有何關連,且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依「頭頭」之指示為向被上訴人購買玉器方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被上訴人縱有經營買賣玉器之情,仍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匯之系爭款項即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是以,被上訴人無端獲得上訴人遭詐騙所匯系爭款項,並旋即提領、轉匯系爭款項將之處分殆盡,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自成立不當得利。
⒊至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不起訴處分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查閱);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職業為經營玉器買賣,其受領系爭款項後,將系爭款項轉匯用以購買玉器,並無將系爭帳戶使用權限交與他人,而認被上訴人並無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惟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帳戶內受領上訴人所匯之系爭款項來源是否為犯罪所得或洗錢款項有無認識,已非無疑;再者,縱使被上訴人並無參與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上訴人所為之詐騙行為,然亦無法執此即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合法正當。
⒋依上說明,本件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因受詐騙,以為係向「杜龍勛」所稱投資「澳門美高梅博彩有限公司」之關係為給付,始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應有所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見原審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