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 李家龍 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李家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義欽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義欽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義欽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義欽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相對人林義欽已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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