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鄭美玲 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欣怡 間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給付之提出,需其準備之給付合乎債務本旨,始生提出之效力。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出售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標準,訴請抗告人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同時,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99萬1500元確定(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675號強制執行卷第15-28頁,下稱系爭執行卷)。相對人乃於110年7月19日寄發臺北光復郵局56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69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偕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系爭執行卷第49-62頁)。惟抗告人屆期並未到場,相對人乃於110年7月22日再以臺北光復郵局582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拋棄系爭房地之占有(見系爭執行卷第63-65頁),並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請求抗告人給付899萬1500元及執行程序費用,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則原法院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兼需抗告人之行為,相對人已既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抗告人,以代提出給付,核屬合法提出對待給付,認執行法院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係單獨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569號存證信函之記載及附件,無從令伊理解係大安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之事項係命伊協同到場,原裁定之判斷已溢脫補正通知書之文義;且相對人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亦非不生向伊提出給付或通知之效力;又系爭569號存證信函,並未提及已備妥何辦理文件,亦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身分證明等,且檢附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況伊於110年7月20日收受系爭569號存證信函時,家中尚有甫滿2歲之幼兒需伊照顧,未及2日之預告期間,伊無從覓得照顧之人,難謂相當;又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但相對人卻要求伊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偕同辦理登記;則相對人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
⒈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同時,給付抗告人899萬1500元,有卷附系爭判決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5頁)。
堪信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判決後,已明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相對人給付抗告人899萬1500元,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抗告人之給付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兼需相對人偕同辦理。
⒉觀諸系爭569號存證信函之主旨,已揭示:「謹代當事人
甲○○小姐通知台端應偕同辦理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房地之遺轉所有權登記手續」,表明通知抗告人偕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旨(見系爭執行卷第49頁)。參以系爭存證信函已檢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9日古登補字00045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文件(見系爭執行卷第53-111頁),說明相對人已先行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稅捐稽徵處辦理契稅、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並至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經該所承辦人員告知相對人無法單獨辦理,尚須兩造到場辦理始能完備,因此通知抗告人攜帶身分證件、印章,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至大安地政事務所偕同辦理(見系爭執行卷第51-52頁),足認相對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抗告人,以代給付之提出。且系爭569號存證信函所附上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明確記載補正事項:「1.本案請檢具原因證明文件辦理,案附判決係就返還價金事件判決,非就不動產移轉登記判決,請依內政部77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590903號函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辦理;另依主文所載本案有對待給付,請依主文辦理」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47頁);佐以返還價金之請求權,非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不得單獨執負有對待給付之判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旨,亦有卷附內政部77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59090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系爭569號存證信函所指抗告人已準備給付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給付兼需相對人偕同辦理等情不虛。堪認相對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抗告人,以代提出給付,其給付合於債之本旨。
⒊至相對人於系爭569號存證信函檢附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僅係說明其已準備給付之事實,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無涉。又抗告人收受系爭569號存證信函後,若因家中幼兒需人照顧,或無法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偕同辦理,均可與相對人聯繫調整,尚不得逕以此為由拒絕偕同辦理。故抗告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⒋準此,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兼需抗告人之行為,相
對人已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抗告人,以代提出給付,並已拋棄系爭房地之占有,核屬合法提出對待給付,惟抗告人仍未偕同辦理,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於形式上審查後,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合法提出對待給付,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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