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志遠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志遠(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1台、置物杯袋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時,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所稱失竊物品價值,核定追徵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249元,乃迭於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1日以新北檢錫甲110執沒1919字第1100085954號、第1100097671號函指揮法務部○○○○○○○○、新店戒治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惟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均不足3,000元,而尚未執行扣款)。經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9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雖有規定,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強制執行法。因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已明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是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依法基本上均已由國家給與,且受刑人在監亦不可能扶養親屬,理論上,並無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酌留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問題,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程序應解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而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業已明白揭示,法務部○○○○○○○○、新店戒治所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且受刑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而有再提高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上開判決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保管金,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等語。故認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抗告人今於戒治期間,礙於戒治所規定需保管金6200元以上,始得開卡購物,如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必需再加上6200元,共計9200元。又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而新店戒治所除三餐(自費)、公家製服外,皆無供給,必須自行購買。再按規定查封時,必須係受判決人之財產、所得,而抗告人目前所需之生活費用皆由家人工作所得後省吃省用存下來再寄予抗告人,抗告人在監又沒工作賺錢所得,實有違立法意旨,且抗告人並非不繳犯罪所得,係為聲請出獄後再行繳納,為此不服原裁定等語。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明定。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原即為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受刑人之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一併宣
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1台、置物杯袋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時,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依既有卷證核定犯罪所得部分應追徵價額合計為7,249元,並依法發函指揮法務部○○○○○○○○、新店戒治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惟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均不足3,000元,而尚未執行扣款)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9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並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即受刑
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抗告意旨以其保管金係家人寄入供其在監生活所需,超過3000元部分不應扣繳犯罪所得云云,自無可採。再者,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抗告人現執行強制戒治,日常膳宿等基本生活需求均由戒治所提供,日常花費不大,而其所稱需自費購買部分日常用品,由於僅供個人使用,理應經相當時日始有添購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抗告人即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3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即已考量其日常生活所需,依抗告人執行強制戒治之開銷花費狀況,尚不至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再本件檢察官認定抗告人因犯竊盜罪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僅7,249元,縱抗告人現因案在監執行,一時確實未有能力立即支付此費用,惟僅7千餘元,數額非鉅,若抗告人因個人需求,其每月花費確實會超過3000元,必須依賴家人金援而有一次超過3000元之可能,則抗告人非不得先向家人借貸,主動繳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未來出獄再返還家人,即可不必擔心家人所贈費用超過3000元時將遭扣繳或因保管金不足而有不能開卡購物等問題。況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乃普世價值,執行檢察官自受刑人處所沒收之犯罪所得,亦係交由被害人收執,以填補被害人因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受刑人經有罪判決確定,於執行程序未依法繳交犯罪所得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以前,其財產權利因此受有部分限制,亦係當然之理,始符公平原則。故抗告人稱保管金要超過6200元,始能開卡購物一節,實非檢察官於執行程序酌留生活費用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況如上述,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非鉅,抗告人非不得以向家人借貸方式先行繳納,執行檢察官為實現公平正義,依法執行刑事有罪判決之宣告沒收事項,實無由考量抗告人之個人因素,而不依法執行其名下財產(包括自家人處受贈之金錢)。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抗告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