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被告 段紹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90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已釋明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聲請對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保全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住處所有簽收文件均由父親簽收,父親因失智未能交付文件,是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到庭,且因父親常走失,抗告人有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經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7901號卷第18至23頁、第95至96頁),且經警採取抗告人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7901號卷第45至47頁、第111頁),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迄今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新法再施以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不得越俎代庖,裁定命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無從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
㈣末查,檢察官於110年10月1日偵訊時曾當庭諭知抗告人:「
本件審核適予轉介戒癮治療時,經通知後請務必到署開庭應訊」,嗣經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同年12月28日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傳票註記:到庭確認參與戒癮治療資格,若無故不到庭者,則本件依法處理),該傳票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於偵訊時所陳報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惟被告未遵期到庭;經檢察官再次傳喚抗告人於111年1月25日到庭,該傳票於同年1月12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110年10月1日偵訊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及點名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901號卷第96頁、第125至139頁),是抗告人始終未依檢察官之傳喚到庭,亦未請假,則其未於上開偵查期日到庭,即難認有正當理由。抗告人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檢察官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故認抗告人有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㈤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