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王信成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171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未裁定駁回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6,481元,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略陳:上訴人係因未收到庭期通知而未到庭,原審判決與交通大隊分析研判表內容差異甚大,故提起上訴云云,而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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