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50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中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黃中欽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7號、94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於95年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一)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月,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謝松伯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放置防火巷內之鋼架無人看管,不理是否為人所有而擅自竊取並變賣花用,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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