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丁○○住○○市○○區○○巷000號6樓之1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蔡韋白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賢 律師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己○○為兩造之父親,並於生前與原告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然被繼承人己○○自民國101年間起,因身體健康欠佳且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原告出資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陪同照顧,相關申請外勞代辦約聘費、外勞就業費、外勞薪資、外勞全民健保費等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另被繼承人己○○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因身體欠佳需至醫院看診,相關醫療費用亦均由原告一人支付;嗣被繼承人己○○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後,喪葬費用(包含禮儀服務、靈骨塔費、 陳氏 祖先神祖牌位)亦均由原告一人支出;此外,原告於被繼承人己○○於上開時日死亡後,原告請代書辦理被繼承人己○○所留不動產之相關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事宜,支出代書費,並且其後仍持續繳納被繼承人己○○所留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甚至為維持該等不動產之安全、機能、環境、經濟,遂進行簡易修繕,亦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修補3樓鋼板、於112年4月10日在不動產1樓至3樓配置明管,以上遺產管理費用亦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子,被告2人均無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兩造亦無特別約定由原告單獨扶養兩造父母親之事,是兩造本應依被繼承人己○○之需要及兩造之資力各自負擔扶養義務。然被告2人均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原告代墊前開費用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前開代墊之費用。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原告該等代墊之款項。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之各項項目,分述如下: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85,700元:原告為被繼承人己○○
支出之喪葬費用,包含禮儀服務360,700元、納骨塔費90,000元、陳氏祖先神祖牌位費用135,000元,共計585,700元。
⒉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相關費用173,363元:原告為被繼承
人己○○支出包含醫療器材費31,400元、103年12月1日起迄107年10月9日止之醫療費141,963元,共計173,363元。
⒊外勞相關費用1,629,973元:被繼承人己○○自101年間起因
身體健康欠佳,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原告出資聘請外籍看護全天候陪同照顧,相關申請外勞代辦費用,包含101年7月26日至104年4月24日約聘費、104年6月21日至107年5月20日直聘費、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21日直聘費,共計35,000元;外勞就業費每3月為1期,共計148,948元);外勞薪資包含101年7月26日至104年4月24日每月17,668元、104年6月21日至107年5月20日每月17,668元、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21日每月18,958元,共計1,351,798元;外勞全民健保費每2月為1期94,227元。
⒋房屋費用52,248元:原告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請代書
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事宜而支出代書費,並且持續繳納不動產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甚至為維持不動產遺產之安全、機能、環境、經濟,遂進行簡易修繕,亦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修補3樓鋼板、112年4月10日配置明管,共計花費52,24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共計代墊2,441,284元之費用,扣除原告於鈞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已取得之260,961元遺產後,尚餘2,180,323元,而因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本應依被繼承人己○○之需要及資力各自負擔扶養費,而各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然被告2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原告代墊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應分別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26,774元。
(四)為此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26,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26,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丙○○、乙○○與原告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成年後均各自組成家庭,被告丙○○定居臺南市東區,被告乙○○則遠嫁美國,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己○○生前晚期在臺南與外傭同住,原告與被告丙○○偶爾回家協助照顧。被告丙○○多年前即向原告表示,因被繼承人己○○逐漸年邁,由外傭一人逐漸無法勝任照顧之責,希望兩造共同負擔扶養被繼承人己○○之責任,且建議以每個人照顧被繼承人己○○一個月之方式進行,並希望於每次交換照顧時,能同時將原告所保管之被繼承人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同時交接,俾便照顧者可以協助被繼承人己○○領取日常所需或醫療費用相關之費用,但均遭原告拒絕,雙方討論多次,最後均不歡而散,而無法取得共識。由於被繼承人己○○為職業軍人退休,每月均領有幾萬元之月退俸,被告對於原告在保管被繼承人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前提下,為何仍必須支出如此鉅額之代墊費用,甚感疑惑,一經比對,果然發現原告請求金額之異常,由被繼承人己○○金融帳戶經提領之金額,已遠遠超過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足證被繼承人己○○並無需透過原告協助代墊生活、醫療等費用,方能維持正常生活,原告明顯係透過提領被繼承人己○○帳戶內之金額扶養被繼承人己○○,自無代墊扶養費之事實,而無從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丙○○、乙○○請求返還其所佯稱之代墊費用。退萬步言,縱假設本件原告確有代墊相關費用,惟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或為原告依據被繼承人己○○代筆遺囑內容本應自行支付,或根本並非原告所支出。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被繼承人己○○已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有戶籍及親等關聯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向被告丙○○、乙○○請
求原告於被繼承人己○○生前為被繼承人己○○所支付之醫療相關費用173,363元及外勞相關費用1,629,973元等被告丙○○、乙○○應負擔之扶養費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影本及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所得,被繼承人己○○死後既仍遺有不動產及相當數額之金融帳戶存款,顯認被繼承人己○○生前自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被繼承人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被繼承人己○○之義務,故縱認原告於被繼承人己○○生前有支付被繼承人己○○之相關醫療及外勞等費用,然被告丙○○、乙○○對被繼承人己○○既無扶養義務,被告丙○○、乙○○自不因此而受有利益,因此原告即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返還上開費用。
⒉再者,原告雖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另向被告丙○○、乙○○請
求喪葬費用585,700元等語,然除其中部分原告所舉如祖先牌位等費用,係屬原告基於自己本身人倫孝道所為之支出,難認係為被繼承人己○○喪葬事宜所為必要支出之費用外,其餘部分費用縱原告有以自己款項支出,惟審酌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既已據被繼承人己○○於104年6月23日所立「本人在臺灣銀行存款590,000元,由次男丁○○繼承取得(而該590,000元則優先使用於本人百年後之一切必要費用及醫療開支)」之代筆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己○○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所留之597,916元存款,扣除依民法1150條所定應由遺產支付之5,789元費用後由原告取得,可認原告並未因支出該等費用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喪葬費用,於法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有請代書辦理遺產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事宜而支出代書費,並且持續繳納不動產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甚至對不動產遺產進行簡易修繕,共計花費52,248元部分。然稽之除關於其中原告所支付之代書費用34,00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上,既已明載該代書費用為「判決移轉登記等之代辦費用34,000元」所用,可認此顯係原告於兩造間前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因雙方就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原告為取得因判決分割予己之部分,基於原告自己利益所支付之代書費用,而非屬遺產公同共有人所應負擔之遺產管理或分割之費用,是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為請求外,其餘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己○○所留不動產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相關修繕費用,縱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然此既同屬前揭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判決據被繼承人己○○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己○○所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存款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該部分費用,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丙○○、乙○○請求726,74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哲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