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韻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謝柏宇 告訴被告黃韻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調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3-44、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61號被告黃韻因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韻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檨林里南4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4公里處三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有謝柏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顯示左轉方向燈緩慢向左偏駛前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謝柏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下背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柏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韻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打左轉方向燈,且係被告突然停下來,當時我來不及做反應措施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2告訴人謝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行至臺南市西港區檨林里南40線公路6.4公里處三岔路口附近時,有疏於查看前方機車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等事實。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21894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事實。5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黃韻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謝柏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韻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