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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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娥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故對丙○○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4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第4棟後方攤位,以「 那肖 欸」(台語)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4時57分許,在上址以「查某體」(台語)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人言人殊之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有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依照該憲法判決之意旨,刑法公然侮辱規定之保障範圍不包括被害人之名譽感情(僅造成被辱罵者內心之不舒服或被冒犯感),而僅保護被害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部分。而倘若公然侮辱之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亦即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讓真理越辯越明),且侮辱性言論內容並未損及被害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及人格尊嚴,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者對弱勢群體(例如少數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之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不宜貿然動用刑罰權加以制裁被告。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監視錄影畫面、譯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講的「那肖欸」又沒有指名道姓,我平常罵家裡的人也是會講「查某體」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攤商,
彼此攤位在對面,被告係販售免洗餐具,告訴人則販售三明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4時54分,告訴人推著擺放營生器具之推車經過時,被告在告訴人後方喊叫「哈」,並朝告訴人後方說「那肖欸」,被告言詞動作如附表一所載乙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告上開在告訴人經過時朝其後方以欲嚇人之方式大喊「哈」一聲,隨即朝其後方說「那肖欸」之行為,被告朝與之無互動之告訴人為上開動作搭配言詞,若以第三人立場觀之,可能係對被告之行為感到疑惑,對其莫名奇妙、無來由之行為難以理解,其上開言詞參佐動作實具有高度捉弄之性質,縱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然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影響仍屬輕微,依照憲法判決的意旨,自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4時56分至同日時57分之對話
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依照渠等對話脈絡,當日並未針對特定事件為爭吵,應係被告與告訴人素來相處不睦,被告刻意以挑釁之態度對告訴人表示「查某體」多次。惟「查某體」此語意固有表示身為男性而說話、動作等像女性意思,此語境中預設者,為男性即應符合某些社會刻板印象對男性特質的想像,例如陽剛、主動、強悍等特質,女性亦應符合社會刻板印象對女性特質的期待,如溫柔、順服、被動等特質,並預設如無法符合此等社會刻板印象之期待者,而有「查某體」、「查甫體」用語。上開語詞對於部分具有傳統性別刻板印象者,或有認為內心不舒服或感到被冒犯,然被告為上開言詞時間為上午4時57分,場所為剛開始營業或仍在準備營業之市場攤位,尚無人潮,且參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到庭表示意見時,其說話、動作實與一般可能被他人形容為「查某體」者有極大差距,被告上開言詞應非對性別或性傾向之弱勢群體為身分、資格之貶抑,純粹欲以言語激怒告訴人,一般在場者若聽聞被告上開言論,當不致於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而降低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反可能因被告身為女性,卻刻意表示告訴人為「查某體」,而產生被告未以身為女性為榮、缺乏性別尊重,言語欠缺格調之感,自難逕認被告之發言,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而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公然侮辱行為定義不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表一:
時間(本表日期均指112年4月12日)影片內容場景為怡安果菜市場內部,畫面中分別為告訴人丙○○(畫面下方)及被告乙○○(畫面上方)之攤位,二個攤位之間則有通道隔開04:53:54-04:53:57丙○○從畫面左側推著推車進入畫面,乙○○則在自己的攤位上整理貨品04:53:58丙○○推著車左轉,往其攤位走去,乙○○離開自己攤位,走在丙○○後方04:53:59-04:54:00乙○○在丙○○後方喊了一聲「哈」【見擷圖1】04:54:01乙○○往畫面左側移動,臉對著丙○○後方說「那肖欸」(台語)【見擷圖2】04:54:02乙○○消失於畫面左側,丙○○推著推車到自己攤位後方04:54:03-04:54:10影像中仍有女性說話的聲音傳出,但未拍到人像,不知為何人在說話04:54:11錄影結束附表二時間(本表日期均指112年4月13日)影片內容場景為怡安果菜市場內部,畫面中分別為告訴人丙○○(畫面下方)及被告乙○○(畫面上方)之攤位,二個攤位之間則有通道隔開04:56:42-04:56:51乙○○在其攤位整理貨品04:56:52-04:57:00丙○○從畫面左側推著推車進入畫面,朝其攤位方向移動,乙○○仍在自己的攤位上整理貨品04:57:01-04:57:08丙○○開始清理攤位04:57:09-04:57:12丙○○說:明天再來一次沒關係,我已經錄到2次了,乙○○回應「嘿」04:57:13-04:57:19丙○○說:我現在鄭重跟妳講,乙○○回應「嘿」04:57:20-04:57:21有男性聲音(模糊聽不出來)04:57:22乙○○邊整理貨品邊說:我又沒去你家04:57:23丙○○說:沒關係最好是04:57:24-04:57:26乙○○在攤位旁走動並說:嘿阿,嘛沒去你家,查某體、查某體(台語)【見擷圖6】04:57:27丙○○轉頭看向乙○○說:你在說誰04:57:28-04:57:30乙○○邊整理貨品邊說:查某體、查某體(台語)【見擷圖7】04:57:31丙○○看向乙○○說:妳說誰查某體04:57:32-04:57:35乙○○看向丙○○說:查某體,來啊,不然要打架嗎04:57:36丙○○說:妳說誰查某體04:57:37乙○○看向丙○○說:你啊, 阿謀 咧【見擷圖8】04:57:38丙○○說:好、好、好04:57:40錄影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