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玲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二、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玲蕙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8日10
時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文字傳息內容有「我會報復你,讓你全家在七股沒臉做人…讓你全家一個個決死…讓你孤獨終老,連一個親人也沒有…今晚就是你死期,我要讓她一刀斃命…我等下去你家處理…我會大家一起死…你與她等著被我滅門…」給告訴人 黃堂南 ,以此方式加害於告訴人黃堂南生命、身體,因此致告訴人黃堂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石玲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有「我會報復你,讓你全家在七股沒臉做人」、「讓你全家一個個決死」、「讓你孤獨終老,連一個親人也沒有」、「今晚就是你死期,我要讓她一刀斃命。」、「我等下去你家處理」、「我會大家一起死」、「你與她等著被我滅門」等文字之訊息給告訴人黃堂南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黃堂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石玲蕙前因與告訴人黃堂南之感情糾葛,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112年11月18日至告訴人黃堂南住處,以在告訴人黃堂南住處前後門處潑灑汽油後點火,並進而持水果刀刺擊等手段,意圖殺害告訴人黃堂南,然經告訴人黃堂南及其配偶 伍美瑤 撲滅火勢,另經告訴人黃堂南制伏石玲蕙,且經送醫急救後,告訴人黃堂南及其家人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號(下稱前案)承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全卷屬實。
3.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於前揭時間以訊息傳送意欲加害告訴人黃堂南及其家人生命之惡害通知後,進而至告訴人黃堂南住處以放火燒燬告訴人黃堂南住宅及持水果刀刺擊之方式意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及其家人未遂,是其上開恐嚇之危險犯行應為實害之殺人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恐嚇犯行,與前案殺人未遂犯行,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被告石玲蕙所犯對告訴人黃堂南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而於113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參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石玲蕙被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