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榆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4時至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與中山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乙○○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至108年間,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在案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夜間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4個小孩、其中1位尚未成年,曾因工作受傷裝有義肢、目前待業中,家中經濟狀況來源為母親,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