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 朱志翔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本院認為本件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1.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朱志翔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雖然提出聲請再審狀1份(交聲簡再字卷第3至10頁),可是沒有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繕本的正當理由,也沒有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的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沒有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
2.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法定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等事項。
3.且上開命補正的裁定已由聲請人於113年6月8日上午10時05分許,前往寄存送達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親自領取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資料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
4.之後,聲請人雖於113年6月11日提出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交聲簡再字卷第35至46頁),但是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以及說明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仍然沒有補正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參照上開的說明,其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聲請人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通知其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法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惠芬
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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