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5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所提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判決,謹依法提起上訴,所擬文聲由謹請准予,後呈補敘之。】等語,顯未具體陳明上訴理由,且經本院發函命被告於函到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院,並二度訂審理期日傳喚被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或到庭。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111年9
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為警方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然本案犯行被查獲,是因其臉色紅潤為警攔查時,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前,即坦承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4日接續前案在監執行,而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87、298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9時,在臺南市安南區不詳地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0日17時,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臉色紅潤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復徵得甲○○同意,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112年10月3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45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454)各1份證明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毒品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