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威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一三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為假扣押之擔保金(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嗣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一四五號及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二六八號支付命令事件確定在案,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乃以存證信函定廿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信函竟因「查無此公司」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一四五號及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二六八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網路資料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縣政府稅捐處三重分處函、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