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六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三○號宣示判決筆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假執行在案,今據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關於相對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三○號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六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三○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清償借款訴訟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六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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