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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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能源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槍氣槽壹座、電子加油表壹只、加油槍壹枝、加油電腦表(附開關)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 汪婷儀 」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