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五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以栽種水果,並駕駛貨車運送水果而販賣為生,係以駕駛為輔助業務,然並未考取駕駛執照,竟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妻 林玉梅 自苗栗縣泰安鄉工作果園返回住處○○○鄉○○○路下坡路段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行○○○鄉○○村○鄰○○○路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雖為暮光、路面略微濕潤,惟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車輛失控翻轉後再撞擊山壁,使林玉梅彈出車外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損傷及胸部挫傷合併血胸等傷害,延至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處理員警 黃燕宏 承認肇事,並陳述事實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肇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車速過快之情事等語。然查: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車損狀況,查悉被告所駕車輛受有頂蓬凹陷等損壞,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及勘驗車損照片六幀在卷足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按行經坡路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足徵被告所駕車輛有失控翻轉之情形,是被告必有於下坡路段時未為減速慢行之疏失,應可認定。而依當時時天氣晴,雖為暮光、路面略微濕潤,惟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竹鑑字第八九0七三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林玉梅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五幀件附卷可憑。且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未經考取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其駕自小客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證人黃燕宏到庭結證明確,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已年逾六旬,與被害人復為夫妻關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同受有喪妻之痛等情,請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及檢察官之請求,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新條正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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