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該營業曳引車係靠行於桃園縣中壢市過領里七十之一二三號二樓財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數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共二趟,每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自台北市內湖區某處建築工地,裝載內含磚塊、水泥塊、木板、塑膠袋、廢土、垃圾等之建築廢棄物,將該等廢棄物運往雲林縣某處傾倒,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載運第二趟時,在運輸廢棄物途中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台十三線伯公坑段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每趟一千元代價,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台北市內湖某建築工地,載運內含磚塊、水泥塊、木板、塑膠袋、廢土、垃圾等之建築廢棄物,欲將該等廢棄物運往雲林縣某處傾倒之事實,惟否認有有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辯稱載運之物非廢棄物,為拆房子所剩下的東西並經過分類,可再行利用,欲載去雲林土庫等語置辯。然查,本案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稽查組開發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各一份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且依卷附照片可知,被告所載運之物為廢土與其他木板、磚塊等物夾雜,並非相互分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所載之物係工地工人所作的,並非其所自為,在傾倒地點傾倒時是一次倒下,並未依照分類之東西分別倒下,被告復無法說明第一次所傾倒之處係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何處,故被告上開辯詞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參照)。再者,雖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故因施工所生金屬屑、玻璃碎、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內容,既包括磚塊、水泥塊、木板、塑膠袋、廢土、垃圾等物,則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另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且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却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參照),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範對象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及人民。故雖係個人,亦為本條規範之對象。又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傾倒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以清除其所載運之廢棄物,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其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以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棄物、無視法令,為圖己利,任意清除廢棄物,破壞當地環境衛生甚鉅及犯後仍不願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論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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