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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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第二八五八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起訴書誤為十一時)許,丙○○騎乘向朋友借來之不詳車號機車,搭載乙○○,途經苗○○○鎮○○里○鄰○○道路時,見戊○○所有,由 陳嘉毅 使用之發電機乙臺(廠牌:本田【HONDA】,紅色,引擎號碼:GC00-0000000號)置於陸橋旁之工地上,無人看守,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力竊取上開發電機,得手後將該發電機置於前述機車後座,旋為戊○○發現而追趕之,丙○○遂緊急棄置贓物逃逸,乙○○則為路過之巡邏員警當場逮捕。丙○○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天然營業處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光陽牌黑色重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已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揭作案用鑰匙一支;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第一商業大樓後面空地,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三陽牌藍色輕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已騎用,嗣於同日十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鑰匙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坦,核與被害人戊○○、丁○○及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份及鑰匙二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就竊取上開發電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丙○○、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共四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被告丙○○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乙○○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二次竊盜犯行,惟起訴書未提及之犯行,被告丙○○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核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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