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34號原告 吳朋青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被告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中
鍾添興 吳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6年5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637717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未經清算完結,被告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可參。是以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者,倘未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作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以代表公司進行訴訟行為。經查,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未經合法選認清算人,有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601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全體為法定代理人;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吳正中、董事為鍾添興、吳鵬傑,故自應列吳正中、鍾添興、吳鵬傑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俾進行本件訴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正中雖具狀稱吳鵬傑已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是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吳鵬傑仍為被告公司董事,而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於鍾添興雖辯以伊董事任期已於95年9月29日屆滿,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不應將伊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 鍾興添 並未舉證證明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未自變更登記表董事名單內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
7頁),從而,鍾添興依法自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誤,核其所辯,並無可採。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後依法應行清算,其法人格依然存續,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自仍屬存在。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監察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以,原告於終止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後,猶列名為監察人者,其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而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既有董事吳正中、鍾添興、吳鵬傑,且查無推定代表執行清算事務,依前開規定,其等三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之權,故吳正中、鍾添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代表被告公司到場應訴,應認被告公司業已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為92年9月30日至95年9月29日止,惟伊並未同意續任,雖然被告公司因經廢止登記後未曾改選監察人,致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以伊為監察人。然而,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業經伊合法終止,因此,伊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公司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係因財政部賦稅署脫法擴權,為收法人稅收,將被告公司之董事以清算人名義行政境管,此乃行政訴訟之範圍,原告應將財政部賦稅署列為被告,而非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又被告公司已經遭廢止登記,原告根本不具監察人身分,無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92年9月30日起至95年9月29日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嗣任期屆滿未經改選,惟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5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637717000號函廢止登記,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前已以口頭及存證信函辭去監察人職務,但被告公司仍將原告登記為監察人致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使原告仍須負擔公司法上相關義務及責任,致使私法上的地位受侵害等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
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之監察人任期固然至95年9月29日止,惟屆期未經改選,則縱於被告廢止登記後,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先予敘明。
㈡再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前曾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惟未舉證證明上情,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雖仍存在,但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業已分別於101年9月14日、101年8月21日、101年9月2日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正中、鍾添興、吳鵬傑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第20頁),則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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