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力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BCC062227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101年7月13日101年度交聲字第83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716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1年4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BCC062227號裁決書,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之租車公司,自100年7月28日起至103年7月27日止,將異議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出租予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並於租賃契約第4條第A項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或家屬,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詎新豐公司於租用系爭小客車期間未遵守上開約定,在前開時、地有上揭違規情事,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CC062227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系爭小客車牌照3個月。惟異議人對於不特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之駕車習慣、經驗均無從得知,亦無法掌控,異議人既已於租賃契約中明定承租人應依法令駕駛車輛,即已善盡注意義務。況本件係新豐公司人員違反契約及交通法規超速行駛系爭小客車,異議人並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事實存在,更無故意或過失事由,實不應受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指出汽車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租車業者,自100年7月28日起至103年7月27日
止,將系爭小客車出租予新豐公司,有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車於上開租賃期間內即在新豐公司之使用管領中。嗣系爭小客車於101年4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段處,因超速行駛而遭警舉發,並經查明車籍為異議人所有後,逕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嗣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等情,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CC062227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BCC062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又異議人係車輛租賃業者,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之服
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是異議人既於將系爭小客車出租予新豐公司時,在車輛租賃契約書第4條A項明訂「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或家屬,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且於同條G項明訂「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發生之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於收受罰單時,得逕向監理單位申請轉罰,如無法轉罰時,出租人得代墊罰款,對於出租人代墊罰款後,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抵扣」,有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堪認異議人業已舉證證明其對新豐公司就租賃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資格及使用上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況本件異議人與新豐公司間就系爭小客車所簽訂者,乃為期長達3年之租賃契約,以企業經營成本與市場運作情形而言,尚難苛求異議人於租賃期間內,須時刻配置人力於新豐公司,以監督其選任實際駕駛系爭小客車之人,是異議人對非在其監督下選任之實際駕駛人發生前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無從令其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責。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異議人就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自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異議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㈢至交通部98年7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固略載「租
賃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且未經處罰機關裁決確定之案件,如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並於事後即向法院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則得由業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領回牌照或車輛。」;惟前揭車輛租賃契約書既已明白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遵守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定超速行駛之具體違規行為,當應包括在告知禁止之列,且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對系爭小客車實際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則無論異議人是否有提供其有向法院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之相關證明,抑或向承租人扣抵履約保證金,均不影響其不應受有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其雖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但已將之出租予新豐公司,且已舉證證明其對於本件實際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未合,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