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夏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夏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之首部分:被告蔡夏生於民國00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4,000元確定,於93年8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警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與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一再宣導,而被告有上載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再犯本件雖非累犯,然其前已多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而受偵、審、執行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不安全駕駛被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為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2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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