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安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安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安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1號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先就案於98年2月7日入監服刑(嗣接續執行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599號判決所處拘役50日),再接續執行案及2案之應執行刑,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安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2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2年4月3日23時許,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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