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舒榛選任辯護人李勝琛律師
陳建中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舒榛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王舒榛於民國97年6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名義上雖擔任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現設址於臺北市○○區○○路4段319號4樓,下稱秋雨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並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之監察人,然如後所述,實際上並參與處理秋雨公司董事職責之業務,亦為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洪聖雄 於98年間起擔任秋雨公司林口廠廠長, 張越智 於97年間起擔任秋雨公司林口廠廠務副主任,洪聖雄及張越智等係受秋雨公司委任處理請購、採購事務之人。
二、緣秋雨公司所投資之秋雨印刷(上海)有限公司前因股東糾紛,面臨經營許可無法取得之困境,需要資金委請當地諮詢公司提供協助,惟為免股東紛爭越演越烈,此筆資金無從由秋雨印刷(上海)有限公司出帳,且因資金貸與限制,亦無法由秋雨公司借貸予秋雨印刷(上海)有限公司。王舒榛為籌措諮詢費用解決上述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明知秋雨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依法令規定之傳票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然仍分別從事下列違背其職務之犯行:
(一)於99年9月間,發現秋雨公司林口廠廠區有漏水現象,需委請廠商為整廠修繕,竟與通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勇公司)負責人 何仲謙 (已於100年7月29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王舒榛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計畫由通勇公司取得上述「林口廠區整修工程」案,通勇公司並於上開整修工程案中浮報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事後通勇公司於工程完工收到秋雨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時,再將浮報之工程款150萬元交付予王舒榛。謀議既定,王舒榛即向不知上情之洪聖雄告知林口廠廠區漏水之狀況,有委請廠商修繕之必要,並指示洪聖雄與通勇公司之責責人何仲謙聯絡,請何仲謙就上開工程提出工程估價單。洪聖雄當時擔任秋雨公司林口廠廠長,負責秋雨公司林口廠之請購、採購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張越智均明知依照秋雨公司內部控制之規定,公司有採購需求時,需經由2家以上廠商提出報價,再視採購之特性選擇價格最低或最有利之廠商承作以維護秋雨公司之利益等情。然洪聖雄為迎合王舒榛,使王舒榛所交代之通勇公司能順利承作林口廠區整修工程,竟與王舒榛、張越智共同基於違背其職務之犯意聯絡,另與張越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越智設法取得另一家估價高於通勇公司報價廠商之估價單,以符合公司需有2家廠商估價而由估價較低之廠商承作之規定,故張越智請求不知上情之達藝工程行負責人 陳榮鋒 至林口廠估價,並告知陳榮鋒可提高林口廠整修工程的報價,陳榮鋒到場估價後,經綜合考量提出高於通勇公司估價之305萬元工程估價單。 嗣洪聖雄 以未確實進行比價程序所取得之工程估價單,於99年9月7日在其職權所製作之簽呈中虛偽記載:「林口廠擬針對全廠做整修,經比價後以通勇營造報價最低,…」並上呈其上級主管權責單位核准,而以總工程款294萬元與通勇公司就林口廠全廠整修工程簽訂工程契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秋雨公司(洪聖雄、張越智此部分所涉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上揭簽呈經秋雨公司總經理 陳俊德 及董事 林耕然 認為已經實質比價而據以核准在案。秋雨公司即於99年9月13日,與通勇公司簽訂實際工程金額應為
144萬元,惟浮報150萬元致總工程金額達294萬元(含營業稅)之工程契約。嗣林口廠區整修工程完工後,經洪聖雄大致巡視林口廠區察看已無漏水之情形後,指示張越智製作驗收報告單。何仲謙則持浮報150萬元工程款而使總工程款為294萬元之不實銷貨發票,向不知情之秋雨公司財會部門請款,致使秋雨公司財會人員據此不實發票,匯款294萬元予通勇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秋雨公司因而受有150萬元之損失。秋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廖妤恬 則依據上揭不實銷貨發票製作日期為2010年10月14日、號碼為00000000000號、內容為記載暫付款280萬元、匯款手續費30元、進項稅14萬元、合計294萬30元;以及日期為2010年10月31日、號碼為00000000000號、內容為記載房屋及建築280萬元之
2張內容虛偽記載之轉帳傳票;不知情之會計 江佩君 則製作日期為2010年10月13日、號碼為00000000000號、內容為記載暫付款280萬元之應付憑單。何仲謙於收受上開秋雨公司匯入之款項後,即提領系爭工程契約所浮報之150萬元交付予王舒榛。王舒榛收到後則以地下通匯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至上海以支付秋雨印刷(上海)有限公司的諮詢費用。
(二)王舒榛於99年10月間,經由秋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物流公司)執行長 黃聖興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報告,得知秋雨公司就其租用予秋雨物流公司之「自動倉儲設備」,原於99年10月14日與汎得自動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得公司)簽訂「設備更新及維修契約」,預計更新之走行馬達2個、昇降馬達2個、昇降鏈條4條及控制盤2個,合約總價為203萬元(未稅),經汎得公司檢修人員對自動倉儲設備檢修後,認僅需更換B1盤內風扇即可,不需更新上開走行馬達、昇降馬達、昇降鏈條及控制盤,是秋雨公司僅需支付維修費用6萬元等情。且王舒榛知悉秋雨公司為上市公司,不依實情修改合約金額,將導致不知情之公司財會人員依契約內容製作不實之傳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黃聖興轉告汎得公司之監察人即實際負責人 劉健仁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先按照原契約進行,不需重新簽訂自動倉儲設備更新及維修合約,並表示秋雨公司將先如數支付合約上之金額,汎得公司收到秋雨公司所支付契約上之全數款項後,再將多支付之金額退還秋雨公司即可等情。嗣檢修後,不知上情之洪聖雄依據秋雨公司現行之驗收程序,經詢問實際操作系爭自動倉儲設備之秋雨物流公司職員 蔡子胥 操作正常後,認汎得公司已依約完成上開自動倉儲設備更新及維修工程,即指示不知上情之張越智製作自動倉儲設備更新及維修之驗收報告單(洪聖雄、張越智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健仁明知汎得公司於系爭自動倉儲設備更新及維修合約實際上僅提供秋雨公司勞務收入6萬元,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開立未含營業稅金額為203萬元(含營業稅金額為213萬1,500元)之銷貨發票予秋雨公司,向不知情之秋雨公司財會部門請款。秋雨公司財會人員則據此不實發票,匯款203萬元予汎得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七堵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秋雨公司因而受有
197萬元之損失。秋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廖妤恬則依據上揭不實銷貨發票製作日期為2010年10月29日、號碼為00000000000號、內容為記載預付設備款203萬元;以及日期為2010年10月31日、傳票號碼為00000000000號、內容為記載遞延費用203萬元之2張內容虛偽記載之轉帳傳票;不知情之會計江佩君則製作日期為2010年10月28日、號碼為00000000000號、內容為記載預付設備款203萬元之應付憑單。嗣劉健仁經由黃聖興告知秋雨公司之監察人王舒榛將親自取回多支付之197萬元,劉健仁誤認王舒榛係代表秋雨公司取回溢付之款項,乃於99年11月1日中午,提領現金197萬元交付王舒榛,王舒榛收到後則以地下通匯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至上海以支付秋雨印刷(上海)有限公司的諮詢費用。
二、案經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舒榛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洪聖雄、張越智、陳榮鋒、 許瑞娟 、劉健仁、黃聖興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工程合約書、通勇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達藝公司出具之估價單、99年9月7日洪聖雄林口廠整修之簽呈、99年10月11日林口廠全廠整修驗收報告單、秋雨公司2010年10月14日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2010年10月31日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99年10月14日上海商業銀行匯款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100年8月23日上松山字第1000000135號函、99年10月27日驗收報告單、99年10月14日合約書、99年10月13日報價單、設備保養調整報告書、99年10月19日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1張、汎得公司99年9月至12月間進、銷項清冊、秋雨公司2010年10月29日000000000號轉帳傳票、2010年10月31日00000000000號傳票、99年10月29上海商業銀行匯款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100年8月23日上松山字第1000000135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該條項第3款原規定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於被告行為後之
101年1月4日已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又依立法理由所示,該款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故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為,而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情形,為第1項第3款之既遂;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情形,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或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既遂;如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無損害)之情形,則為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342條第2項之未遂,為期明確,爰新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
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之。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背信金額未達5百萬元)。檢察官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應予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與何仲謙、洪聖雄、張越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秋雨公司員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屬間接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
2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擇一處斷,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款。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處斷。被告所犯上述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之2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
1項第5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秋雨公司之監察人並實際為董事業務,應對於秋雨公司負忠誠義務,善盡職責,卻罔顧秋雨公司之利益,使秋雨公司溢付款項而受有損害,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並全數填捕秋雨公司之損害,有存款憑條2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462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98年
3月9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而被告經此教訓,已辭去秋雨公司監察人職務,本院認其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自行自行捐款50萬元予公益團體,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秋雨公司101年4月23日第13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第27、28頁)附卷可佐,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力旗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犯罪所犯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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