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
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250,000元,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3日,約定
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4.32機動計收(原告基準利率
自94年7月2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3.359,故按年息百分之7.67
9計收),期間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
違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
契約第8條第1款如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
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
還款查詢單、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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