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6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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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67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6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明白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
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
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最
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5%計算,惟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
滯期間利率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
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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