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小調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小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建興
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原告(下
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之當事人姓名、地址,復未記載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
式。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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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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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出記載下列事項之起│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訴狀(並附繕本1件)│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①被告姓名、地址(如│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為公司法人,應記載公│;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司名稱、營業處所,及│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址)。│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之姓名、地址,亦未記載原因│
│││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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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補正後訴之聲明所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
││費。│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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