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615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謝志銘
被   告 吉信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福進

被   告  李木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木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吉信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信
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5日邀同被告陳福進、李
木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原物料,被
告並共同簽發到期日105年1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318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5、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被
告履行4期即未繳款,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迭經催討均置
若罔聞,尚餘234萬元迄未受償;另被告吉信公司與原告簽
有保證金協議,金額為75萬元,經充抵欠款後,被告尚積欠
159萬元,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萬元
,及自1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木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吉信公司、陳福進則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因
為沒錢才未依約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票據異動檔明細表
、保證金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吉信公司、陳福進所不
爭執,而被告李木聰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至被告吉信公司、陳福進抗辯其無資力云云,核係被告
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是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即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10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合計16,7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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