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 林龍全
謝玉英 相對人 李邦正
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周麗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東海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所進行之鑑價,並非經法院指定之鑑價機關,其估價結果已有失真,且若不予假扣押,則東海公司仍得持續借款,日後縱將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仍有無法滿足抗告人債權之虞。又抗告人二人之債權額合計為786萬9636元,屬可以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歷時約需4年4個月,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期間利息為170萬5088元,本息加總後為957萬4724元,抗告人雖已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扣得793萬2843元,但仍不足以清償,故仍有繼續扣押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惟原審未查,竟以抗告人請求之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以其子 林家帆 於民國102年6月15日騎乘重型機車,與相對人李邦正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不幸身故(下稱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糾紛,聲請對李邦正及其僱用人東海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乃肇因於林家帆騎乘重型機車與友人飆車,且逆向逾越雙黃線自李邦正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撞擊而來,林家帆自應就系爭事故負起全責,故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已非無疑。再者,抗告人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時,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脫產行為,或有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實則參酌東海公司100、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可知,東海公司近年之固定資產淨額為2051萬5935元,應收帳款淨額為1072萬7397元,流動資產則有1億2163萬7412元,每年度扣除營業成本後,至少仍有數百萬元以上之淨利,東海公司既無脫產之必要,本件亦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原審司法事務官在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之前逕為准予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且抗告人林龍全、謝玉英分別請求447萬0272元、339萬9364元之損害賠償,原審司法事務官逕僅分別命抗告人林龍全、謝玉英以74萬6000元、56萬7000元為其供擔保後,即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其擔保金酌定,亦顯不相當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林龍全、謝玉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分別得向對相對人請求447萬0272元、339萬9364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鑑定意見書、繳款單、統一發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等件(下合稱現場事故圖等文件)為證,堪信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抗告人另主張:伊對相對人多次請求並調解,相對人亦均拒絕任何賠償,其等於訴訟程序中勢必進行脫產,且東海公司已將名下不動產移轉至公司董事名下,又其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日後無法滿足伊之債權本息九百多萬元,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東海公司所在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然查,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何脫產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況觀諸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上開不動產於74年9月23日、75年1月14日即已登記為訴外人 徐金夫 所有,自非東海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從而尚難認相對人有脫產之嫌。再東海公司101年及102年之固定資產淨額為2051萬5935元,應收帳款淨額為1072萬7397元,流動資產則有1億2163萬7412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附於原審聲明異議及假扣押卷可稽,且東海公司之資本額為3000萬元,除總公司外,分公司遍及基隆、桃園、中壢、新竹、台中、高雄及海外大陸上海等地,資本應相當雄厚,目前經營亦屬正常,有東海公司提出公司經營理念及組織圖影本一份為證,足見東海公司不動產縱已設定抵押權,亦難以此遽認其已瀕臨無資力或財務有何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至東海公司是否動用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額度,應屬東海公司與抵押權人基於抵押權設定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脫產行為無關,是抗告人主張東海公司有搬移隱匿財產或不能清償債務云云,尚非可採。抗告人再稱相對人李邦正因僅在東海公司有收入,如不予假扣押,則伊將不能求償之虞等語,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共同或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既對相對人二人請求連帶賠償,東海公司既無搬移隱匿財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則對連帶債務人之李邦正,自無予假扣押之必要,且亦不能因此反推李邦正有隱匿財產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並未提供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從而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仍不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裁定及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請求,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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