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 李邦正
東海 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周麗鄉 相對人 林龍全
謝玉英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所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假扣押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有規定。是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與法院裁定既有同一效力,則債務人於收受司法事務官處分前所為之異議,同理亦生異議效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所為准許假扣押異議人財產之裁定不服,遂於送達前之102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子 林家帆 於102年6月15日騎乘重型機車,與異議人李邦正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不幸身故(下稱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糾紛,聲請對異議人李邦正及異議人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李邦正之僱用人,下稱東海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乃肇因於林家帆騎乘重型機車與友人飆車,且逆向逾越雙黃線自異議人李邦正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撞擊而來,林家帆自應就系爭事故負起全責,故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已非無疑。再者,相對人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時,並未釋明異議人有何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脫產行為,或有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實則參酌異議人東海公司100、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可知,異議人東海公司近年之固定資產淨額為新臺幣(下同)20,515,935元,應收帳款淨額為10,727,397元,流動資產則有121,637,412元,每年度扣除營業成本後,至少仍有數百萬元以上之淨利,異議人東海公司既無脫產之必要,本件亦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在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之前,司法事務官逕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且相對人林龍全、謝玉英分別請求4,470,272元、3,399,364元之損害賠償,司法事務官逕命相對人林龍全、謝玉英以746,000元、567,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即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其相對人部分之擔保金酌定,亦顯不相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異議人東海公司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15,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東海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所進行之鑑價,並非經本院指定之鑑價機關,其估價結果已有失真,且若不予假扣押,則異議人東海公司仍得持續借款,日後縱將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仍有無法滿足相對人債權之虞。又相對人之債權額合計為7,869,636元,屬可以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歷時約需4年4個月,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期間利息為1,705,088元,本息加總後為9,574,724元,相對人雖已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扣得7,932,843元,但仍不足清償,故仍有繼續扣押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聲明駁回異議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
六、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對異議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存在,並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鑑定意見書、繳款單、統一發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等件(下合稱現場事故圖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另主張:相對人對異議人多次請求並調解,異議人亦均拒絕任何賠償,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勢必進行脫產,且異議人東海公司已將名下不動產移轉至公司董事名下。且異議人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日後無法滿足相對人之債權,存款則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本息九百多萬元,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異議人東海公司所在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88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然縱認異議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以此遽認異議人有何脫產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況觀諸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前開不動產於74年9月23日、75年1月14日即已登記為訴外人 徐金夫 所有,自非異議人東海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再查,異議人東海公司近年之固定資產淨額為20,515,935元,應收帳款淨額為10,727,397元,流動資產則有121,637,412元,有異議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附於本院卷可考,足見異議人東海公司不動產縱已設定抵押權,亦難以此遽認其已瀕臨無資力或財務有何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至於異議人東海公司是否動用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額度,則為異議人東海公司與抵押權人基於抵押權設定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脫產行為無關。是相對人前開主張異議人東海公司有搬移隱匿財產或不能清償債務等情,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並未提供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任何證據,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