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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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利選任辯護人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黃元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被告黃元利、同案被告 黃元得 另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同案被告 張誌 強另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各據撤回告訴,均由本院另為審結,附予說明。
三、核被告黃元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為妨害自由之犯罪,惟念被告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原諒,且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案情節、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黃元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情激,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原諒,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72號被告 張誌強
黃元利黃元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強(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緣黃元利、黃元得與張誌強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元利、黃元得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8日18時30分,各持鐵棍1支,未經張誌強許可,侵入臺南市○○區○○里○○00○0號張誌強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尋仇。張誌強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兩手分持柴刀各1把,與黃元利、黃元得發生鬥毆,致張誌強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害;黃元得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黃元利為防禦張誌強之攻擊,不慎跌倒並以右手撐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黃元利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張誌強壓制在地面約5分鐘之久,以此方式剝奪張誌強之行動自由。嗣因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誌強、黃元利、黃元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誌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㈠被告黃元利、黃元得於上開時間,││││各持鐵棍1支,未經被告張誌強許││││可,侵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尋仇之事實。││││㈡被告張誌強於上開時地,兩手分持││││柴刀各1把,與被告黃元利、黃元││││得鬥毆,致被告張誌強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黃元利將被告張誌強壓││││制在地之事實。│├──┼───────────────┼────────────────┤│2│被告黃元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黃元利、黃元得於上開時地,各││││持鐵棍1支,欲找被告張誌強理論,││││被告黃元利率先持鐵棍進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與被告張誌強持柴││││刀相互鬥毆,被告黃元得見狀亦持鐵││││棍加入鬥毆,因而遭被告張誌強砍傷││││頭部。│├──┼───────────────┼────────────────┤│3│被告黃元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黃元利、黃元得各持鐵棍1支,││││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誌強持柴刀相││││互鬥毆,被告黃元利為防禦被告張誌││││強之攻擊,不慎跌倒並以右手撐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黃元利將││││被告張誌強壓制在地面約5分鐘之久││││。│├──┼───────────────┼────────────────┤│4│現場照片5張│被告黃元利、黃元得侵入與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與被告張誌強││││鬥毆之地點。│├──┼───────────────┼────────────────┤│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被告3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3份│被告3人所持之鐵棍、柴刀各2支。│└──┴───────────────┴────────────────┘
二、核被告張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元利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黃元得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3人各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傷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黃元利所犯上開3罪嫌、被告黃元得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元利、黃元得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誌強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鐵棍、柴刀各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