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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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行選任辯護人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某補習班(名稱、地址詳卷)之老師,於民國98年至102年間對代號AW000-A109063女子(名籍詳卷,民國90年○○月生,下稱A女)為課後輔導。
甲○○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計5次。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該條項第2款所定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次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復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關於被告犯罪期間及犯罪次數,雖係記載自98年12月至103年6月止,次數僅載明被告「多次」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腰、大腿,以及100年至101年間,親吻A女嘴唇「1次」。然因A女至被告任職之補習班補習之年份可資具體,經公訴檢察官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及告訴人A女於本院中之陳述,補充、更正被告犯罪日期及次數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09頁)。審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之犯罪時間為A女至補習班補習之期間,係在一定之範圍內,並非漫無邊際,且犯罪行為次數亦稍有記載,復對被告涉犯之猥褻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已有記載,綜合該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等事項,與其他犯罪尚不致混淆,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又被告自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所陳述,復無妨礙或剝奪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行使之情事,且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之補充、更正內容均無意見,因此,公訴檢察官將日期、犯罪次數特定如附表所示,均在起訴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所更正之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且無顯然超越起訴範圍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訂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僅以如上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同學蔡○○、賀○○、楊○○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之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偵序卷第91頁至第10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是以,經比較法定刑度,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107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第1447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成年人,A女係90年○○月間出生,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時,A女年齡均尚未滿14歲。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就此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宣告刑爰審酌A女未滿14歲年齡尚幼,被告為人師表,不知善盡保護照顧學生之責任,竟未能恪守師生分際,反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假借一對一教學機會,多次觸摸A女胸部、腰部、大腿等私密部位,甚至親吻A女,以次方式對A女加以猥褻,已嚴重悖於師道倫常,敗壞社會風紀,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及其對師長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A女達成訴訟外和解,被告並依和解協議書內容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偵續卷第79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經營安親班為業、現退休無收入、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執行刑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5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98年9月間至102年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5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並與告訴人A女成立訴訟外和解,業如前述,A女於本院中表示:對於被告要不要關交由法官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另考量被告現年66歲,已屆退休年紀,與配偶同住,生活尚屬穩定,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㈦、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院審酌A女已年滿20歲,其目前之生活狀況不會有與被告見面之機會,又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至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因認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其他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後段、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次數主文198年9月至100年補習班尚未遷址間之晚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補習班舊址教室(地址詳見偵字卷第6頁)甲○○站在A女身後觀看A女寫作業,趁四下無人之際,自A女身後撫摸A女之手、腰部、胸部、大腿。2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至101年間(A女就讀小學4年級至5年級間)之某日20時許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補習班新地址教室(地址詳見偵卷第6頁)甲○○見教室僅有其與A女,趁A女起身要去洗手間之際,抱住A女親吻A女之嘴唇。1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至102年間(即A女國小4年級至畢業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補習班新地址教室(地址詳見偵卷第6頁)甲○○站在A女身後觀看A女寫作業,趁四下無人之際,自A女身後撫摸、揉捏A女之手臂、大腿、胸部。2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