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昱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於101、102年間曾因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包含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釣魚線3條,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衡酌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59號被告吳昱賢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7日間某日某時,前往 楊燈煙 所管領、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鎮海宮」內,趁該處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之際,進入「鎮海宮」內,著手將事先預藏自製纏繞釣線黏之鉛片,並於鉛片上沾黏口香糖後,以釣魚之方式,將上開鉛片墜入「鎮海宮」香油錢箱投入孔處,以此方式沾黏其內之紙鈔,惟因香油錢箱出口處有以斜板擋住始未竊取得手,嗣員警接獲楊燈煙報案,現場扣得供其犯罪使用之綁上鉛片之釣魚線組,經採集遺留在香油錢箱內之釣魚線採驗送鑑驗後,發現與吳昱賢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昱賢固坦承有在釣魚,會使用釣魚線及簽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辯稱:伊本身有在殺生,看到廟就會停下來拜拜,也會添香油錢 云云 (108偵16659卷第53頁),後又辯稱:釣魚線有伊的DNA可能是人家將釣魚線撿去云云(108偵16659卷第74頁)。惟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前往「鎮海宮」持釣線黏之鉛片,並於鉛片上沾黏口香糖後,以釣魚之方式,將鉛片墜入「鎮海宮」香油錢箱內著手竊取財物,後在香油錢箱內發現扣案釣魚線上纏繞鉛片及口香糖等情,業據被害人即「鎮海宮」主委楊燈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9頁,108偵16659卷第55-57頁),亦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 佐葉俊信 、鑑識中心巡官楊昌瀚於偵查中結證屬實(108偵16659卷第72-73頁),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5、17、19-27、29、30、31頁),再者,將在現場「鎮海宮」香油錢箱內遺留之釣魚線轉移斑跡抽取DNA檢測結果,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分子生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認「本案編號3釣魚現表面斑跡DNA為男性,可排除來自被害人楊燈煙所有,經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資料庫比對結果,與本局108年1月3日送刑事警察局鑑驗『DNA建檔案』涉嫌人吳昱賢DNA-STR型別相符」乙節,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警卷第11-12頁),堪認上開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釣魚線、片及口香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無訛,被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著手拿取「鎮海宮」香油錢箱內現金亦屬灼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與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嫌。
㈢沒收:扣案之釣香油錢鉛片釣組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前開犯罪事實行竊上開金錢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