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 吳煜杰 被告 陳永倫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簽訂太陽能電廠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購買坐落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等7個電廠興建銷售權益,並由伊將格雷特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特公司)全部股權過戶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以完成買賣交易事實,被告則分3期給付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價款,並約定由被告開立金額28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格雷特公司股權轉回伊名義時,伊無條件歸還系爭本票。惟被告僅於伊依系爭契約將格雷特公司轉於被告控制時給付第1期價款50萬元,嗣後均未再給付尾款,而在系爭契約約定條件未完成之情況下,被告卻於1年內陸續將系爭契約執行完成,獲利數千萬元,卻不肯付清尾款及歸還格雷特公司,被告行為顯已嚴重危害伊之權益。被告甚於105年12月16日持第三方偽造之工程合約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200萬元之支付命令(案號:105年司促字第24087號),並假扣押伊公司之帳戶;被告又於105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索取200萬元工程款,並於106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200萬元損害賠償之訴(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20號),然被告於上開損害賠償案件判決其敗訴確定後仍不肯付清160萬元之尾款、延付利息及歸還格雷特公司股權,伊遂於108年11月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本票裁定(案號:108年度司票字第18808號),被告嗣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09年度北簡字第1020號,下稱系爭前案),歷經數次審理,被告始願付清160萬元之尾款及歸還格雷特公司股權。依上開情事可知被告明顯有侵占、拖延之意圖,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最後付款日應為106年1月1日前,最遲歸還格雷特公司日應為107年7月1日前,是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據如下:
1、本金160萬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共3年7個月之延付利息:28萬6,667元。
2、公司拖延2年歸還之損失:以本案售價210萬元平攤1年為17萬5,000元,僅以每個月10萬元為計算,公司拖延2年歸還共損失240萬元。
3、被告假扣押伊所申設、格雷特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綜合公司信用損失、營業損失等概列計每月應賠償5,000元,自扣押時起至本件起訴時共47個月之損失合計23萬5,000元。
(二)綜上,被告應賠償伊292萬1,667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1,667元。⒉如為有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原告購買坐落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等5個電廠之執行權益,並由原告以格雷特公司全部股權過戶予伊或伊所指定之第三人,以完成太陽能電廠執行交易事項,被告則分3期給付價款,總價金為17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場收取第1次價款50萬元,尚有第2次款50萬元及第3次款7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尾款尚未支付。而為擔保系爭契約得獲履行,伊依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開立系爭本票供原告擔保,嗣經原告依法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後,伊遂向本院提起系爭前案,經雙方協調後,同意以16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並將格雷特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兩造並願拋棄其餘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是兩造既已達成調解並願拋棄其餘請求,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等5個電廠興建銷售權益,原告將格雷特公司股權過戶予被告,被告分三期給付價款,總價金為170萬元,被告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同時給付原告第一期款50萬元,並於原告將格雷特公司全部股權過戶予被告時,由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嗣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808號民事裁定,被告復於108年12月2日,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審理,兩造後於系爭前案成立調解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雖於系爭前案成立調解,但對於本金160萬元部分之利息並未拋棄,亦未拋棄因被告拖延歸還格雷特公司所生損失、扣押系爭帳戶而生信用及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160萬元本金之延付利息28萬6,667元、格雷特公司拖延歸還之損失240萬元、因被告扣押系爭帳戶致公司信用損失、營業損失合計23萬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本金160萬元之延付利息、格雷特公司拖延歸還之損失、系爭帳戶遭扣押造成之信用損失、營業損失等部分,是否在系爭前案調解之範圍內而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60萬元之延付利息28萬6,667元、格雷特公司拖延歸還之損失240萬元及系爭帳戶遭扣押造成之信用損失、營業損失23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請求本金160萬元之延付利息部分,在系爭前案之調解範圍,兩造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其餘部分則非系爭前案之調解範圍: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即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又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執系爭本票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雖於系爭前案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調解內容原不受起訴時被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兩造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原告於系爭前案曾於109年2月18日具狀表示:「…四、本案所述之280萬本票只是持票人的部份損害賠償,詳細損失計算如下:(一)160萬合約未付款加計法定年息6%,由106年1月1日起至今本息約190萬。(二)公司不歸還,造成持票人公司營業損失,由107年1月1日起至今26個月乘以20萬每月損失計約520萬。本損失後續將提告賠償」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75頁)。 嗣兩造 於系爭前案中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匯入相對人指定之郵局帳戶…。二、相對人應於民國109年7月5日前交付下列文件(相對人吳煜杰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遷移地址房東同意書及109年度房屋稅單影本)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文件後,應於10日內向經濟部辦理將格雷特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煜杰。三、相對人願於聲請人履行第一項、第二項條件後,返還本件本票(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1月18日、付款地未載,金額280萬元)予聲請人。
四、雙方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依前開調解內容,就原告於系爭前案已以書狀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為160萬元合約未付款加計法定利息6%部分,嗣兩造達成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即原告16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其中並未記載被告應給付利息,而於系爭調解筆錄載明「雙方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應認就此部分,兩造已協議就本金及利息部分以160萬元達成調解,利息部分原告不再請求。否則若兩造於談調解時既已談及本金部分,何以會刻意略去利息部分而未同時協議?且若依原告主張該本金部分之利息有28萬6,667元仍得請求、並未拋棄,則何以未見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內?是從系爭前案洽談調解之過程及系爭調解錄之記載觀之,兩造就原告所稱160萬元本金及6%利息部分,已協議以16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拋棄。故原告主張該利息部分不包括在系爭前案之調解範圍,並不可採。又兩造對於系爭前案之調解內容業已履行一事並不爭執,據此,原告就上開主張利息部分既已於前案調解時經成立調解,拋棄該部分利息請求權,被告事後亦已按系爭調解筆錄履約,依上開規定,利息部分即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原告復於本案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告主張格雷特公司拖延歸還之損失部分,此部分就格雷特公司之歸還,雖已載明於系爭調解筆錄之中,然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已表示尚有公司未歸還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且此部分會在後續另提告賠償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75頁),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再次提到要請求被告將格雷特公司股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同時提及「而且我也會再另外提起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雖於系爭前案表示願意給付系爭契約所定之第二、三期款項,也願意配合辦理格雷特公司之股權轉移,但原告主張有損害應負舉證之責,且就原告另外認為有其他損害賠償部分,伊希望全部一起處理而與原告和解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12頁)。惟最後於109年6月24日調解程序時,兩造僅就格雷特公司股權移轉部分達成協議,至於原告所稱格雷特公司股權移轉另生之損害賠償、系爭帳戶遭扣押所生損害部分,並未討論到,也未見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之中。復參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明白表示「(法官:吳先生這是他們提出來的和解條件,說七月底以前,只剩一個月了,他可以匯160萬元給你,然後你提出資料給他,他們就會把公司移轉登記完畢,你的意見是什麼?)原告:沒有問題,但是雙方不要有其他但書,要我放棄後面的求償權益」,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58頁)。依前後文義觀之,可認此部分原告所指後面的求償權益,係指格雷特公司股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續之其他求償權益,即指損害賠償之請求。故此部分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僅認就格雷特公司股權移轉部分達成和解,並未包括因此而生之其他損害賠償,亦即並不包括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格雷特公司因遲延歸還而生之損害、系爭帳戶遭扣押所生損害部分。
4、綜合上述,本件就原告主張160萬元延付利息部分,已於系爭調解筆錄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至原告主張其他損害賠償部分,並未在系爭前案審理範圍內,亦未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原告自可於本件另行起訴請求,被告抗辯此部分亦為系爭前案調解範圍所及,難認有理。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格雷特公司拖延歸還受有損失240萬元,及系爭帳戶遭扣押受有信用損失、營業損失23萬5,000元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格雷特公司遲延歸還受有營業損失、系爭帳戶遭扣押受有信用損失、營業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於106年已將系爭契約內所載電廠完成轉售並獲利了結,依約被告至遲應於107年7月1日將格雷特公司股權歸還原告,遲至系爭前案調解成立後,始歸還格雷特公司股權,以公司獲利每月10萬元計算,被告拖延2年的時間歸還格雷特公司,致原告受有240萬元損失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稱僅係用一般行業在製造電廠之情形而為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自難認格雷特公司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始歸還,確有造成原告每月10萬元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後於105年12月16日使用偽造原告簽名之合約,並冒用訴外人 劉錦文 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將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查封至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帳戶之損失,以每月5,000元計算,自帳戶遭扣押時起至本件起訴時共47個月,損失為23萬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扣押之系爭帳戶,為格雷特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51頁),則縱認被告聲請扣押系爭帳戶致生損害,請求權人亦為格雷特公司而非原告。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格雷特公司帳戶遭扣押,致原告受有每月5,000元之損失等情,此觀原告稱:「(法官:你所稱無法使用帳戶的損失,每月求償5,000元,依據為何?)原告:當時我的帳戶被查封,帳戶內還有存款臺幣6,000多元,美金帳戶內有100元美金」、「(法官:依你所述,就算你整個帳戶被查封無法使用,金額只有6,000元台幣加100元美金,為何你的求償是每月5,000元?)原告:因為那個帳戶是公司使用的帳戶,我跟客戶往來,客戶匯的錢都要匯到這個帳戶,我無法使用這個帳戶,導致我的生意無法作成,所以我以每月5,000元估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此部分縱認因被告扣押系爭帳戶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然原告可利用其他帳戶、或以其他方式收受客戶所匯款項,自難認系爭帳戶無法使用與原告生意無法作成,有何因果關係。復參原告亦未舉出任何實證,證明系爭帳戶遭扣押,確受有何損失,亦未舉證有生意無法作成導致何損失之情,自難僅憑原告個人推測、估算之內容,遽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30日民事補証(二)狀中請求調閱台灣電力公司併聯審查同意函、主管機關農業地使用語可、開始售電同意書、格雷特公司106年度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部分,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請求金額之開始時間及結束時間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格雷特公司營業損失、系爭帳戶遭扣押之信用損失、營業損失等情,已於前述,亦未說明調閱前開資料與原告受有損失間有何關聯,是此部分自無調閱前開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160萬元之延付利息部分,已於系爭調解筆錄與被告達成和解,拋棄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得再於本案請求。至原告請求格雷特公司因延期歸還而造成之營業損失、系爭帳戶遭扣押而受有信用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萬1,6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怜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