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519號聲請人 謝榮祿 相對人 劉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提示本票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且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定許可之法定要件時,僅依執票人所提證據之外觀為判斷,如就執票人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仍不能認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已無欠缺者,自無從裁定准許其聲請。再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001至004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
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005、006所示之本票,請求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附表編號005、006所示本票有記載到期日,且未另外約定利息起算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均應分別自到期日即105年8月28日、105年9月28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主文第一項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007至018所示之本票,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
民國108年10月1日),本票到期日均未屆至,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不能行對相對人使追索權。聲請人雖主張於108年7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附表編號001至006之本票後,相對人即拒接電話逃匿無蹤,且兩造於和解時約定一期遲延給付得請求全部清償,然相對人逃避致聲請人無從提示本票既為聲請人得於未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時仍得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自應提出形式上已足證明相對人確有逃避情形之相關證據。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逃避之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難認相對人確有逃避而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事使聲請人得於未對相對人提示本票前行使追索權,又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另有約定一期遲延給付得請求全部清償,惟本票為文義證券,其權利之行使,僅得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從而,本件聲請對於附表編號007至018所示之本票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51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4月2日│20,000元│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28日│CH416327│准許│├──┼──────┼────┼───────┼──────┼────┼──┤│002│108年4月2日│20,000元│108年7月28日│108年7月28日│CH416328│准許│├──┼──────┼────┼───────┼──────┼────┼──┤│003│108年4月2日│20,000元│未載│108年7月28日│CH416344│准予│├──┼──────┼────┼───────┼──────┼────┼──┤│004│108年4月2日│20,000元│未載│108年7月28日│CH416348│准予│├──┼──────┼────┼───────┼──────┼────┼──┤│005│108年4月2日│20,000元│108年8月28日│108年7月28日│CH416329│准許│├──┼──────┼────┼───────┼──────┼────┼──┤│006│108年4月2日│20,000元│108年9月28日│108年7月28日│CH416330│准許│├──┼──────┼────┼───────┼──────┼────┼──┤│007│108年4月2日│20,000元│108年10月28日│108年7月28日│CH416331│駁回│├──┼──────┼────┼───────┼──────┼────┼──┤│008│108年4月2日│20,000元│108年11月28日│108年7月28日│CH416332│駁回│├──┼──────┼────┼───────┼──────┼────┼──┤│009│108年4月2日│20,000元│108年12月28日│108年7月28日│CH416333│駁回│├──┼──────┼────┼───────┼──────┼────┼──┤│010│108年4月2日│20,000元│109年1月28日│108年7月28日│CH416334│駁回│├──┼──────┼────┼───────┼──────┼────┼──┤│011│108年4月2日│20,000元│109年2月28日│108年7月28日│CH416335│駁回│├──┼──────┼────┼───────┼──────┼────┼──┤│012│108年4月2日│20,000元│109年3月28日│108年7月28日│CH416336│駁回│├──┼──────┼────┼───────┼──────┼────┼──┤│013│108年4月2日│20,000元│109年4月28日│108年7月28日│CH416337│駁回│├──┼──────┼────┼───────┼──────┼────┼──┤│014│108年4月2日│20,000元│109年5月28日│108年7月28日│CH416338│駁回│├──┼──────┼────┼───────┼──────┼────┼──┤│015│108年4月2日│20,000元│109年7月28日│108年7月28日│CH416340│駁回│├──┼──────┼────┼───────┼──────┼────┼──┤│016│108年4月2日│20,000元│109年8月28日│108年7月28日│CH416341│駁回│├──┼──────┼────┼───────┼──────┼────┼──┤│017│108年4月2日│20,000元│109年9月28日│108年7月28日│CH416346│駁回│├──┼──────┼────┼───────┼──────┼────┼──┤│018│108年4月2日│20,000元│109年10月28日│108年7月28日│CH416343│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