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75號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 律師
蘇靖軒 律師被告 黃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宏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宏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宏昌(下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謂「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在給付之訴,祇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而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秀枝(下以姓名稱之,與黃宏昌合稱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0000分之16739)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地下層,合稱系爭不動產)部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給付判決,林秀枝雖爭執原告應列訴外人西園國宅管委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為被告,而非列林秀枝為被告,原告列林秀枝為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應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均明知系爭不動產非渠等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1年9月17日起迄108年10月止,由林秀枝以西園國宅自治會(下稱系爭自治會)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黃宏昌,由黃宏昌提議主導私設停車場及劃設停車位,並由其管理停車位,再出租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經營收費停車場。嗣原告於108年10月間收回系爭不動產後,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以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之規定公開標租,得標之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是系爭不動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年以36萬元計算,原告業已於108年10月間收回系爭不動產,則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144萬元(計算式:36萬元×4年=144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秀枝則以:西園國宅B棟於91年成立系爭自治會,第一屆自治會長為訴外人 許德旺 (下以姓名稱之),當時開會即曾討論清潔維護收入(下稱系爭費用)入帳之事,有關西園國宅B棟之公共用電費、水電維護費、樓梯清潔費等費用,一開始均係由許德旺處理,然因嗣後許德旺另有工作,上述費用就由林秀枝之母親或林秀枝代收,再轉交給會長或財務入帳,又因銀行開戶規定,無法以系爭自治會名義開戶,故於105年以後,有關西園國宅B棟之相關費用,經得系爭自治會同意,由當時負責財務管理之委員林秀枝,以其個人名義開設專戶,該帳戶進出之金錢專供系爭自治會使用,林秀枝則需負責提供詳細之財務報告與財務報表供系爭自治會查核,系爭費用並非林秀枝個人所有之財產,而係系爭自治會所取得,林秀枝僅為系爭自治會財務之管理者而已,林秀枝係出於好意協助社區有關財務之處理,相關之收入均係系爭自治會之財產。嗣於109年5月間系爭管委會成立,林秀枝先前所代收之費用,均已移交給系爭管委會,亦即系爭自治會之法律權利義務應由系爭管委會概括承受,原告應列系爭管委會為被告,而非將林秀枝列為被告。林秀枝個人並未出租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林秀枝係為公益協助西園國宅B棟社區之財務管理,從未領取任何報酬等利益,應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宏昌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稱: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7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並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茲分論如下:
㈠林秀枝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義務?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⒉經查:
⑴林秀枝辯稱:系爭自治會於91年間即曾開會討論系爭費用收
入入帳之事,伊僅為系爭自治會財務之管理者,且依銀行開戶規定,無法以自治會名義開戶,遂經系爭自治會同意,以伊個人名義開設專戶,該帳戶進出之金錢專供自治會管理使用,伊負責提供詳細之財務報告與財務報表供系爭自治會查核,系爭費用並非其個人所有之財產,而係系爭自治會所取得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自治會於91年9月8日、同年11月之會議記錄、存摺、系爭委員會之財務報告、財務報表、系爭自治會於98年6月13日之會議資料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81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林秀枝前揭所辯,應非子虛。而林秀枝復辯稱:後來系爭管委會於109年5月間成立後,伊已將幫系爭自治會代收之費用,移交給系爭管委會一節,亦提出臺北市西園一期整建B棟國宅住戶大會資料、系爭管委會公告、系爭自治會管理之大小章及收取之金額移交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林秀枝斯時確為系爭自治會之財務委員,其為系爭自治會代收系爭費用,均有製作收支及財務報告供系爭自治會查核,可徵其非為自己利益所為,且於系爭管委會成立後,亦均將其代系爭自治會收取之金額移交予系爭管委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秀枝因此獲有何利益,是林秀枝此部分所辯,亦足堪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林秀枝明知系爭不動產非渠所有,卻以系爭自治
會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黃宏昌,故應與黃宏昌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為林秀枝爭執,辯稱:系爭不動產收益於91年間即由第一屆系爭自治會開會討論以清潔維護收入入帳,一開始係由系爭自治會會長許德旺處理,嗣後因許德旺另有工作,上揭費用就由伊母親或由伊代收,再轉給會長或財務入帳,伊當時僅為系爭自治會之財務委員,僅為系爭自治會財務之管理者,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本院依客觀常情判斷,林秀枝斯時為系爭自治會之財務委員,執行系爭自治會之決議事項及財務委會之職務,嗣林秀枝於系爭管委會成立後,亦將系爭自治會之財務移交予系爭管委會,可以推知,縱林秀枝有以系爭自治會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黃宏昌,並代系爭自治會收取租金,但均製作財務報告與財務報表供系爭自治會查核,其顯係為系爭自治會處理受委託之事務,所收取之租金亦皆歸系爭自治會所有,並非為自己利益所為,原告復未舉證林秀枝獲有何利益,是林秀枝主觀上應無不法,要難謂林秀枝有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而原告所指林秀枝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惟林秀枝並無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可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林秀枝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林秀枝給付不當利得利,依上開說明,亦非有據。
⒊至原告陳稱:系爭自治會非民法規定之法人,亦非公寓大廈
條例規範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不論實體上或程序上均無權利能力一節;然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或施行後所組成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管理委員會,於該條例施行後或經報請核備後,自得繼續執行職務,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規範住戶權利義務之共同約定,各住戶即應遵守之,殊不因該規約制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或經核備之前而有異。是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簡易地確定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自治會不因其未有法人登記,而影響其訴訟上當事人適格,原告此部分應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㈡黃宏昌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返還不當得利義務?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將之出租,所獲利益既係租金,則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以該租金為限(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294號判決)。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
⒉系爭不動產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黃宏昌自91年9月17日起迄108年10月止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則黃宏昌就其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黃宏昌雖否認原告之主張,卻僅辯以:引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72號不起訴處分書一情;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就有關黃宏昌被訴竊佔犯行部分僅記載係因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故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黃宏昌究否構成竊佔犯行為認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是尚無從援用,此外,黃宏昌未再提出其他得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是其所辯,應屬無據。則原告主張黃宏昌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即屬可採。
⒊原告以黃宏昌非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一事,本院已認定如前
,惟原告主張黃宏昌應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原告於108年10月間收回系爭不動產後,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以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之規定公開標租,得標之年租金為36萬元,應按年以36萬元計算,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144萬元(即36萬元×4年=144萬元),並提出原告109年1月20日北市財管字第1093000351號公告及開標記錄等件(均為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應以占用人黃宏昌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若干為準,何況原告係以之後標租之金額為先前占用時間之計算基準,且非以黃宏昌無權占用時期之租金為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而經製作自治會財務報表之林秀枝表示,租金係以「環境清潔費」細項作為租金收入(見本院卷第306頁),觀諸104年至108年間系爭自治會之財務報表以觀,其上均記載有「地下室環境清潔費30,000」文字(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原告亦不否認黃宏昌係以每月3萬元代價向系爭自治會承租系爭不動產,且原告亦未另舉證黃宏昌承租系爭不動產後經營收費停車場究受有若干利益等情,自應以每月3萬元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合理。本院審酌上情,認黃宏昌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144萬元(計算式:3萬元×48月=144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宏昌給付144萬元,應屬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11月2日送達黃宏昌,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⒌原告就其系爭不動產遭占用部分係以相競合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據,請求擇一判命黃宏昌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黃宏昌所為請求有理由,則就黃宏昌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宏昌應給付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黃宏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