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正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正偉因普通竊盜暨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法理上所謂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鍾正偉因普通竊盜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鍾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本院應於有期徒刑7月以下、4月以上之區間定應執行刑,俾符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依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意旨,審酌聲請人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性質相仿,亦非不可替代性、不能回復之個人法益,並考量2犯罪行為間各自獨立、互不相屬,及受刑人犯行所展現之人格特質、刑罰之目的與功能等情節及因素,爰定應執行形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035號卷宗存卷可考;然就已執行部分,僅係已經執行之刑期折抵、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