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原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忠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嘉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和解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判決審酌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不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參酌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停車中之被告之曳引車而與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曳引車駕駛、月薪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四、檢察官以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和解賠償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2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忠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正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曳引車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9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上開曳引車停放在該路段南往北行向慢車道上,並且準備下車。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適有 林慶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閃煞不及而撞及上開曳引車之車尾,致林慶福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骨折併牙齒脫落、頭皮及下唇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林嘉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嘉忠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慶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8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5至17頁、20至22頁)。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詳警卷第13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然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肇事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另本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林嘉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詳偵卷第20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參照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復查,被告為曳引車司機,負責載運公司貨物,案發時正準備載運貨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係於被告準備載運貨物工作之途中發生,自屬執行業務中無訛。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警卷第9頁),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負有注意義務,復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騎車前行,致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甚明。且上開車禍鑑定意見書亦認:「林慶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等過失責任之認定,僅係判定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被告上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參酌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為肇事次因、過失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曳引車駕駛、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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