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0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陸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肆枝(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只、扣案之玻璃球參顆、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同欄第8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文字
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同欄第
8行末至第9行有關「,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1行有關施用毒品地點應更正為「
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居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因而撤銷前揭假釋,自106年6月29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12日,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06年6月28日20時許再犯本案之際,前述有期徒刑9年1月部分仍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76公克〔計算式:2.24+0.52=2.76〕)、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4枝(驗餘淨重合計2.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合計3.0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785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8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GARMIN導航1台、SAMSUNG手機1具,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50號被告陳○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逮捕,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24公克、0.52公克)、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3.08公克)、海洛因香菸4支(合計菸捲重2.72公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GARMIN導航1台、SAMSUNG手機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佳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查中之自白│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並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115515號)、臺北市政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實。│││115515號)各1紙││├──┼───────────┼────────────┤│3│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佐證扣案之海洛因2包、海│││淨重2.24公克、0.52公克│洛因香菸4支均檢出第一級│││)、海洛因香菸4支(合│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計菸捲重2.7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623││││017840號鑑定書各1份││├──┼───────────┼────────────┤│4│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驗│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均檢出│││餘總淨重3.08公克)、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分之事實。│││市鑑毒字第384號鑑定書1││││份││├──┼───────────┼────────────┤│5│扣案之玻璃球3顆、吸食│佐證被告以上揭方式施用第│││器1組、電子磅秤2台│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24公克、0.52公克)、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3.08公克)、海洛因香菸4支(合計菸捲重2.72公克),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