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秋明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韓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韓秋明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
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27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4月,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6
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10月13日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前科):
⒈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②罪)確定。
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③罪)確定。
⒋前述①至③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⒌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④罪)確定。
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2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下稱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⒎前述④至⑥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81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⒋之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8日,而於105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韓秋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公園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9時許,同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韓秋明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查獲時淨重0.2163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21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時淨重1.6433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1.64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與分裝勺吸管1支,且於查獲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韓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52頁及本院卷附10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6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第56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查獲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查獲時淨重1.6433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1.6419公克)、米白色粉末5包(查獲時淨重0.2163公克、取樣.0018公克、驗餘淨重0.214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分別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106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前述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㈡之⒎所載之徒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身上之毒品,並供出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就上開2罪,各依法減輕其刑。
⑶被告同時有前述⑴、⑵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⑷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5包(驗餘淨重0.2145公克)、白
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6419公克),既經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吸管1支,均係
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