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英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湘英自民國100年間受僱於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並經家和公司派遣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童話世紀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零用金保管、管理費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湘英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為退還新住戶之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各已蓋有童話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洪麗娟 、財務委員唐秋萍、 李明怡 之印章及均載明金額為「叁萬元整」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將之變造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並持之交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取款憑條上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童話世紀社區之財產、彰化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 陳相英 於取得該金額後,將裝潢保證金3萬元各退還予住戶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溢領款項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將其向彰化銀行領取用童話世紀社區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社區公共電費及永大機電服務費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而未予繳納該等費用。
二、證據:㈠被告陳湘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家和公司副總經理 莫萍 生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童話世紀社區簽呈
3紙、請款單(代現金支出傳票)2紙、彰化銀行存摺支領憑條5紙。
㈣被告於家和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有關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乃同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文字雖無變更,然實際上刑罰之輕重已有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領款日期變造取款金額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行為,旨在侵占童話世紀社區之財產,各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基於不同原因而至銀行取款,其各行為間顯具有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亦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向彰化銀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雖未經起訴書所敘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經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因自身財務困難,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擅自侵占童話世紀社區之財物,致該社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此部分業經家和公司賠償予童話世紀社區,而被告亦已與家和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依約賠償所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及和解書可參,且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固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科刑處罰,而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雖構成累犯,茲念其為一時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表明願積極分期攤還款項予家和公司,與家和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宥恕,經家和公司具狀向本院陳明願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童話世紀社區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家和公司既已全數賠償予該社區上開款項,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又與家和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如前所述,且家和公司亦已有上開民事判決而得為執行名義,被告既已擔負其應賠償之責任,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被告表明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領款日期│領款金額│變造方式│原取款用途│侵占金額│主文││號│││││││├─┼───────┼────┼──────┼───────┼────┼───────┤│1│100年2月21日│33萬元│填寫「參拾」│退住戶 劉婉伶 裝│30萬元│陳湘英犯業務侵││││││潢保證金30,000││占罪,累犯,處││││││元││有期徒刑捌月。│├─┼───────┼────┼──────┼───────┼────┼───────┤│2│100年3月2日│43萬元│填寫「肆拾」│退住戶 蔡凱崧 裝│40萬元│陳湘英犯業務侵││││││潢保證金30,000││占罪,累犯,處││││││元││有期徒刑捌月。│├─┼───────┼────┼──────┼───────┼────┼───────┤│3│100年3月7日│43萬元│填寫「肆拾」│退住戶裝潢保證│40萬元│陳湘英犯業務侵││││││金││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100年3月15日│106,056│(無變造)│支付社區公共電│106,056│陳湘英犯業務侵││││元││費│元│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100年3月17日│22,680元│(無變造)│支付永大機電服│22,680元│陳湘英犯業務侵││││││務費││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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