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再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清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11號、第1277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裁定開始再審(107年度聲再字第59號),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為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清(下稱被告)擔任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經理乙職,從事塑膠買賣等業務, 田欽國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啟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美公司)負責人,林正添係正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昊公司)負責人, 林建志 (原名 林昊雷 )係正昊公司經理。緣正昊公司於民國101年年初,向陳為清訂購總價新台幣(下同)312萬7380元之塑膠乙批,並交付面額156萬3690元(發票人為正昊公司,支票編號DA0000000、到期日為101年5月1日)、156萬3690元支票各1張(發票人為正昊公司,支票編號DA0000000、到期日為101年5月6日)予被告(即附表B1、B2支票),後因被告無法如期交貨,正昊公司與被告商討後同意展延票期,將上開2張支票收回,重新開立面額156萬3690元(發票人為正昊公司,支票編號DA0000000、到期日為101年
6月15日)、156萬3690元支票各1張(發票人為正昊公司,支票編號DA0000000、到期日為101年7月3日)予被告(即附表C1、C2支票),復因被告仍無法如期交貨,遂於10
1年6月13日下午1、2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6之正昊公司,找經理林建志協商展延票期乙事,惟林建志並不同意再次展延票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建志暫離辦公室之際,下手行竊林建志辦公桌上已蓋好正昊公司大小印章之空白支票2張(支票編號DA0000000、DA0000000)。被告得手後,即與 許根定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前開支票2張交予許根定,許根定明知前開支票2張係被告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前開支票2張後在票號D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日期「101年7月15日」、面額「壹佰參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圓整」,在票號D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日期「101年7月30日」、面額「壹佰伍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圓整」等文字,復於101年6月16日,透過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正昊公司 黃慧雯 」之女子,在桃園高鐵站之星巴克咖啡店,將前開支票2張(即附表D1、D2支票)交予啟美公司負責人田欽國之配偶 田陳錦珠 ,作為支付許根定積欠啟美公司之貨款而行使之。嗣正昊公司會計小姐發現前開2張支票遺失,遍尋不著後於101年6月18日辦理掛失,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啟美公司田欽國竟向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分別提示上開DA0000000、DA0000000號支票,而分別於101年7月18日、101年7月31日遭退票,正昊公司始察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被告及林建志係因許根定無力清償上開D1、D2票款,共同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聯絡,決定就該D1、D2等支票掛失止付,由被告出面自承竊取D1、D2支票以免除正昊公司票據責任,再由林建志以正昊公司名義提出被告、許根定及田欽國等人涉犯刑法竊盜及贓物等罪告訴,並具結證稱被告未得同意竊取D1、D2支票,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168條偽證罪,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2號判決各判處被告、林建志各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下稱另案),被告據此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被告自白及證人林建志證詞,均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而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確定(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9號),本院自應依其審級即第二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暨證人林建志、田欽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開D1、D2支票是伊向林建志借用後交予許根定,以向田陳錦珠(即田欽國之妻)週轉,並非竊盜或偽造,伊之前係為保護正昊公司,不使其支票跳票,始為不實自白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1年初先向正昊公司取得附表B1、B2支票,再因展
延票期由正昊公司換開C1、C2支票,其後將附表D1、D2支票委由黃慧雯交予啟美公司負責人田欽國之妻田陳錦珠,惟正昊公司將D1、D2支票掛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再字卷第32、33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1紙、上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No.00000000、No.00000000及No.00000000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1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1年12月19日一新興字第00185號函1份、證人田欽國出具之手寫筆記影本1紙及「系爭二支票來由事件時間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24頁,偵一卷第3、20至24、26、54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建志即正昊公司經理雖於本案偵查、原審及另案被訴
誣告等案件均指訴D1、D2支票係遭被告竊取,伊並未答應借予被告去換票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述:伊係一次借予被告蓋好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多張,授權其填寫日期、金額後開立,總數無法計算,並約定由被告於屆期前存入票款負責兌現,惟被告因C1、C2支票屆期前無法取回,伊乃拒絕再換票,被告就以其手上還有的空白支票,開立D1、D2支票換回C1、C2支票,伊知道後,被告就說要承認竊盜,由伊去掛失等語在卷(本院再字卷第49-51頁),就伊確實授權被告開立D1、D2支票乙節,已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
㈢證人林建志上開證述,雖前後矛盾,惟觀諸證人林建志於本
案偵查中自始即坦承田欽國曾持有之正昊公司簽發,面額均為156萬3690元,發票日為101年5月1日、同年5月6日之支票各1張(即B1、B2支票),為伊所開立,惟於屆期前受被告要求再開立C1、C2支票各1紙換回B1、B2支票以展延期限等語明確(他9993卷第66頁),則林建志既曾同意簽發上開B1、B2支票,又換開C1、C2支票,本應負票據之責,且林建志於另案誣告案件復坦承被告嗣於101年6-7月間已交還C1、C2支票作廢等語在卷(橋院106訴322卷第101頁),此亦見卷內C1、C2支票簽收單影本(由黃慧雯簽收,警卷第26頁),則被告確實為之收回C1、C2支票,參諸證人即持票人田欽國於警詢中即證述D1、D2支票係下游廠商許根定之貨款,係正昊公司一位黃慧雯小姐聯絡持D1、D2支票換回C1、C2支票等語明確(警卷第18、22頁),則被告又非發票人,亦非貨款債務人,有何動機未得其同意擅自竊取D1、D2支票交予田欽國(或田陳錦珠)?何況一旦遭林建志發現,其豈願負擔票據之責。是以被告此前自白其動機係「當時一心想要救我的支票」云云(南投警卷第6頁),顯有瑕疵可指。且林建志身為正昊公司經理,若同意被告開立D1、D2支票後,如能換回C1、C2支票以展延期限,仍屬有利之事,何有拒絕之理,是以林建志於上開偵查中證述伊因拒絕展延,被告情急才拿走空白支票去處理云云,實違背情理,亦不足採認。
㈣此外,林建志於掛失D1、D2支票,並對被告、許根定及田欽
國等人提出刑法竊盜及贓物等罪告訴後,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案前審均坦認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林建志即免負票據責任,確有虛偽告訴之動機,而被告、林建志因此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168條偽證罪等,亦經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亦堪認上開指訴及自白均不實。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編號│支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開票銀行│背面署押│││││(新臺幣)│││├──┼─────┼─────┼─────┼────────┼────┤│B1│DA0000000│101.05.01.│1,563,690│第一銀行新興分行│無│├──┼─────┼─────┼─────┼────────┼────┤│B2│DA0000000│101.05.06.│1,563,690│第一銀行新興分行│無│├──┼─────┼─────┼─────┼────────┼────┤│C1│DA0000000│101.06.15.│1,563,690│第一銀行新興分行│無│├──┼─────┼─────┼─────┼────────┼────┤│C2│DA0000000│101.07.03.│1,563,690│第一銀行新興分行│無│├──┼─────┼─────┼─────┼────────┼────┤│D1│DA0000000│101.07.15.│1,363,690│第一銀行新興分行│許根定│├──┼─────┼─────┼─────┼────────┼────┤│D1│DA0000000│101.07.30.│1,563,690│第一銀行新興分行│許根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