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段44甲○○乙○○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素如書記官陳育君通譯傅水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甲○○、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甲○○與乙○○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共同投資設立兆正土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嗣改名兆正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下稱兆正公司),因丙○○、甲○○二人債信不良,由乙○○出名擔任負責人,渠等三人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兆正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仍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自稱「 張漢鐘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八八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兆正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乙○○等人再向「張漢鐘」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由「張漢鐘」安排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將五百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乙○○等人並於同日將上開出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兆正土地開發實業公司章程」內,復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吳思儀 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委由「張漢鐘」持上開文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兆正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帳戶內之五百萬元,乙○○等人並於申請設立登記前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其提領一空,其後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結清上開帳戶。
三、處罰條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育君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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