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87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5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民國95年11月28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1頁參照),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所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及代課費用等項,均增加請求其請求之金額(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75、86頁參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124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本段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5年3月21日下午5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裕隆汽車公司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高速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游進益所駕駛搭載原告丙○○,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 李雨珊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第4到6頸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雙側高頻神經性聽力及視力影像重疊、閃光模糊等嚴重傷害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而以95年度偵字第1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402號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原告因受上開車禍之重力衝撞,致頭、頸部劇烈疼痛,全身無法動彈,經送往急診救治後返家,仍昏睡無法起床進食,翌日更產生噁心、嘔吐、頭痛及頸部腫痛等現象,且頭、頸部疼痛難以入眠,時刻聽見高頻率的蟲鳴聲,視力亦出現無法對焦、影像模糊之情形,原告再行就醫後,經診斷為頸椎第4、5節、第5、6節與第6、7節骨次與椎間盤突出及雙側高頻神經性聽力損失,日後須持續進行復健與門診追蹤治療。而原告因就醫復健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6,027元,預計將來尚須花費10萬元之醫療復健費用;再者,原告任職國小低年級級任導師,因發生上開車禍受傷,就診復健期間,無法親自到校授課,致支出委請他人代課之代課費用2萬7,352元;另原告原以腳踏車代步上、下班,因患有前述傷害,致須改搭計程車通勤及就醫,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亦已支出交通費用(計程車資)5萬6,745元,暫估將來需增加10萬元之交通費用等項。原告復因上述身體上之傷害,終日受耳鳴、頭痛困擾,睡眠品質不佳,身心疲憊不堪、情緒易怒、煩躁焦慮,甚常莫名感覺地震,遭被告駕車衝撞後的恐懼感,深深影響原告之生活及教學品質,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已,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被告共應賠償原告91萬1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124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日期、時間及地點,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游進益所駕駛搭載原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李雨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第4到6頸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雙側高頻神經性聽力受損等傷害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6,027元、代課費用2萬7,352元及交通費用5萬6,745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總金額過高云云,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原告主張之日期、時間及地點,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游進益所駕駛搭載原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李雨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第4到6頸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雙側高頻神經性聽力受損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7頁參照)。
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台北分院)96年5月2日(九六)慈新醫文字第960466號、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96年5月10日馬院醫眼字第0960001411號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96年5月31日耕醫病歷字第0960050154號等函覆內容(本院卷第46-70頁參照)。
三、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6,027元、代課費用2萬7,352元及交通費用5萬6,745元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6頁參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原告主張之日期、時間及地點,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游進益所駕駛搭載原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李雨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第4到6頸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雙側高頻神經性聽力受損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係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95年5月5日、95年5月12日及95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95年5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12頁參照),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402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前開伊之過失傷害犯行,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爭執,惟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總金額過高云云,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均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第4到6頸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雙側高頻神經性聽力受損及視力出現無法對焦、影像模糊等傷害,因此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計2萬6,02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95年5月5日、95年5月12日及95年8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95年5月10日及馬偕醫院95年12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開各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阿國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共81紙暨統一發票2紙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24頁、本院卷第21至40頁參照),合計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37415元(11438+22508+3469),被告均同意給付(本院卷第7頁、第8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又主張其原以腳踏車代步,然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無法騎乘腳踏車通勤,其往返醫院就診或至學校授課時,均需搭乘計程車,自95年3月21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計已支出交通費用5萬6,745元云云,然經本院核算加總原告提出之車資收據金額(附民卷第25至45頁參照),其支出總額僅1萬6,645元,其未提出單據部分,因被告願給付計程車資46660元(20685+22700+3275,本院卷第7頁、第86頁),故關於原告此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請求,於4萬6,66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超過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已支出,則不應准許。
3、已支出之代課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職業為國小低年級級任導師,因前開車禍受傷後,須經常往返醫院就診、復健,而無法親自到校授課,致支出委請代課老師授課之代課費用2萬7,352元,亦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云云,然據本院核算加總原告提出之代課費用支出單據金額(附民卷第46至48頁參照),原告此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僅支出2萬6,812元(1萬8,746元+6,866元+1,200元=2萬6,812元),逾此金額部分,原告並未再行舉證證明之,是超過上揭2萬6,812元部分之損害額540元(95年10月25日之代課費),原告既不能證明之,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為真正,故原告此項請求,於上揭2萬6,8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惟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預估將來增加之復健治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前開車禍所致其身體上之傷害,目前仍未痊癒,未來尚須持續進行治療及復健,預估將分別支出醫療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用,各10萬元之將來增加之生活上花費云云,惟查,原告雖因前開車禍而受有第4到6頸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症之身體上傷害,然原告經轉往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復健科接受物理治療後,自96年1月30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蹤以後,並未持續前往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進行復健治療,是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無法得知原告目前復原狀況並預估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且原告另至耕莘醫院求診及接受高週波燒灼術治療後,最後一次門診複查日為95年12月11日,距今亦已間隔相當時日等情,有前開慈濟醫院台北分院96年5月2日(九六)慈新醫文字第960466號、耕莘醫院96年5月31日耕醫病歷字第0960050154號等函覆內容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7、67頁參照),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將來確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自不得僅憑原告片面預估計算所得數額,即認原告將來必然增加復健治療費用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計將來需花費之復健治療費用10萬元,即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另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將來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則其請求因將來進行復健治療而須支出之交通費用10萬元,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5、慰撫金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之現職為國小教師,收入穩定,因前開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第4到6頸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雙側高頻神經性聽力損失等傷害,平日需忍受疼痛及耳疾之困擾,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而被告目前任職外商公司之經理職務,前開車禍係因渠駕駛態度輕忽所致等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包括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代課費用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暨慰撫金合計41萬887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7,415元+交通費用4萬6,660元+代課費用2萬6,812元+慰撫金30萬元=41萬887元),依上揭民法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萬887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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