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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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42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劉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均為民國94年12月11日,到期日均未載,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及
320萬元,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五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被告清償其向原告借款3,520萬元之擔保,被告為清償其對原告上開借款,並於94年9月30日與原告及訴外人 張春桂 簽訂原證二所示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交付原告及訴外人張春桂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十紙,金額共計6,800萬元,以清償借款,被告且簽發票面金額6,800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上開支票經到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原告 爰依 返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因積欠原告債務而交付原告票面金額共計25,497,650元之支票十六紙,已由被告之經理即訴外人 曾勵仁 簽收取回,另加上原告代被告償還其對訴外人張春桂之債務9,155,421元,可知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為34,653,071元,故加計利息後,新債務乃為35,200,000元,並無被告所稱,於三個月餘之時間內,將300餘萬元之本金債務,更改為3,000餘萬元債務之情事。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135,000元後,曾經以面額合計為1,091,667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張償還部分欠款,然於清償原告1,090,667元後,因資金調度問題,尚有2,043,333元無法按期清償,且因被告同時積欠訴外人張春桂之借款亦無法按期清償,經原告及訴外人張春桂催討返還借款後,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春桂乃於94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上開借款為債之更改。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同意交付原告及訴外人張春桂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十紙,金額共計6,800萬元,以清償借款,由原告收執,被告並另簽發票面金額6,8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實際上僅餘2,043,333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詎原告利用被告當時財務狀況窘迫,為免信用破產,急欲延緩還款期間之心態,竟以逾週年利率20%之高額利息滾入原本,而計算出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金額,即於三個月餘之時間內,將300餘萬元之本金債務,更改為3,000餘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205條:
「約定週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清償期限,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故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意旨,系爭協議書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二、被告因日前向訴外人張春桂借款,曾經陸續交付金額共計7,826,5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委請原告用以清償被告對於訴外人張春桂之欠款。詎被告與訴外人張春桂匯算時,始發現原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僅將其中6,566,742元交付外人張春桂,其餘1,259,758元之差額,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就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1,259,758元之利益,致被告受有1,259,758元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告1,259,758元。又原告對被告負有1,259,758元之債務,而被告對原告則負有2,043,333元之債務,且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係早於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返還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規定,該抵銷之金額溯及於被告向原告借貸債務成立已發生抵銷效力,且被告已於另案即鈞院96年度北簡字第261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案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原告收受在案,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主張抵銷,故本案經抵銷後,被告僅積欠被告783,575元之債務。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及訴外人張春桂於94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因此簽發面額合計3,52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
二、被告曾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予原告,由原告提示兌現。
三、被告曾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張予原告,由原告提示兌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確實有金錢交付等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且支票、本票本身均屬無因證券之一種,其上既無載明有關借款之文字,應難僅憑系爭發票人簽發支票、本票之行為,即推論發票人係因向執票人借貸如票據面額所示之款項,始簽發票據予執票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之借款3520萬元,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及系爭支票影本五件附卷可稽;惟被告既否認其於系爭協議書中所承認積欠原告及訴外人張春桂之欠款6800萬元均係向其等借貸之本金,辯稱:被告僅於9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135,000元,係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額利息,始簽發合計為352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就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借貸352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即應負擔具體說明該等事實之主張責任,以及證明該等事實之舉證責任。經本院命原告以書狀載明借款明細及利息約定,並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所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債務,而交付原告票面金額共計25,497,650元之支票十六紙,已由被告之經理即訴外人曾勵仁簽收取回,另加上原告代被告償還其對訴外人張春桂之債務9,155,421元,可知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為34,653,071元,故加計利息後,新債務乃為35,200,000元云云,雖據提出支票影本十六件及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等在卷可稽,惟查:
㈠不僅原告所稱其交付訴外人曾勵仁面額共計25,497,650元
之支票十六紙,已經訴外人曾勵仁交付被告一節,尚缺乏充分的證據為憑,已難信為真正;且原告主張當初被告係因向原告借貸25,497,650元,始簽發該十六張支票予原告云云,更屬毫無證據證明。是原告依據上開支票影本十六件,主張其確曾借貸25,497,650元予被告,自非可採。
㈡訴外人張春桂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1600萬元,被告於該訴訟中曾經抗辯原告已代被告返還訴外人張春桂9,155,421元,惟此項抗辯未為本院所採納,本院乃判決被告仍應給付訴外人張春桂1600萬元等情,有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附卷足據。衡諸被告於另案中為抗辯訴外人張春桂所持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本有飾詞辯稱所積欠款項已經清償之動機,況該項抗辯並已為本院所不採,故原告主張其係以受被告委任還款訴外人張春桂9,155,421元之方式,借貸該部分款項予被告,自仍須就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該等款項返還訴外人張春桂,負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僅憑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主張其曾經借貸9,155,421元之款項予被告,自亦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之借款3520萬元云云,如前所述,雖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然被告既已自認其於9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135,000元等情,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之借款之情形,於被告曾經向其借款3,135,000元之範圍內,自仍屬可採。
三、被告主張其於9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135,000元後,曾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張,向原告清償1,091,667元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四件附卷可稽。原告就此雖僅自認:被告曾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張予原告,由原告提示兌現等情,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及四之支票,係由訴外人張春桂取走、兌現云云。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四件,均有原告簽收該等支票之字跡,而無任何訴外人張春桂之簽名等情,有該等支票之影本二紙在卷足稽,依據本件現有之證據,自應認為被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一及四之支票係其交付原告還款等情,係屬真正;原告空言主張該二張支票係由訴外人張春桂取走、兌現,則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其已經清償原告1,091,667元之抗辯,核屬可採。
四、被告抗辯:被告因日前向訴外人張春桂借款,曾經陸續交付金額共計7,826,5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委請原告用以清償被告對於訴外人張春桂之欠款,嗣被告與訴外人張春桂匯算,始發現原告將上開支票兌現後,僅將其中6,566,742元交付外人張春桂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四件附卷可稽;參諸原告並已自認:被告曾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予原告,由原告提示兌現等情,則原告既未能指出,並舉證其嗣後已經將該等票款交付訴外人張春桂,被告主張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擁有其間差額1,259,758元之債權,並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抵銷,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135,000元,已經返還原告1,091,667元,並已經以其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1,259,758元債權,與其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抵銷;故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應為783,575元無訛(3,135,000-1,091,667-1,259,758=783,575)。參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94年12月15日起,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卻未指出並證明此項利息起算日有何依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僅於被告應給付原告78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婉如附表一編號付款人日期金額支票號碼
一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HZ0000000
南京東路分行
二同上同上500,000HZ0000000
0同上同上150,000HZ0000000
0同上000000000,667HZ0000000附表二編號付款人日期金額支票號碼
一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502,500HZ0000000
南京東路分行
二同上0000000,402,500HZ0000000
0同上0000000,535,750HZ0000000
0同上0000000,385,750HZ0000000